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94年1月7日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而被告截至96年
4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53,913元(本金50,958元、利息2
,955元),未依約清償。
2、又被告於94年1月1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並分60
期清償,且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利
息並改按信用卡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截至96年4月25日止尚有205,777元(本金194,502元、
利息11,275元)未按期繳付。
3、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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