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16時5分許騎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英才路與東明巷口時,因迴轉不慎碰撞同方向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袁豐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536元(含工資22,200元
、零件費用29,336元)。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之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等在卷可查。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欲迴轉往鎮南路方向行駛
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確認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右後方撞及直行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1,536元(含工資21,143元、零件
費用27,93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
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
車輛自領照使用(卷附之行車執照參照)即96年8月10日
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3月4日止,已使用
6月又26日,依使用年限7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1,925元(計算式:27,939-27,939×0.369×7÷12=21
,9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21,143元,系爭
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43,086元(21,925元+
21,143元=43,086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51,536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可證,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3,
08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320元,依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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