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蔡寶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兆裕 被上訴人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平文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青峻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選舉王平文為主任委員,並經王平文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修繕屋頂平臺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屋頂平臺)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不願支付,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屋頂平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3,200元,另因訴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李青峻(下稱李青峻)延宕修繕系爭屋頂平臺,造成其所有房屋天花板毀損不堪使用,受有修繕天花板費用9萬7,250元之損害,精神並因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天花板費用9萬7,250元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於提起上訴後,就系爭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18頁反面)。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責之事實,上訴人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空南三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職務,且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系爭頂樓平臺十餘年未曾修繕,滲漏嚴重,損及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伊於101年1月初向被上訴人斯時之主任委員李青峻要求修繕系爭頂樓平臺,李青峻要伊自行找廠商施作,完工後再請款,伊遂於修繕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領修繕費用20萬3,200元,詎被上訴人僅願以每坪補助2,500元為上限。然此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空南三村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加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且系爭屋頂平臺漏水,若長期置之不理,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受損而危害公共安全,是上訴人之修繕係屬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應為民法第174條第2項適法無因管理,而修繕費用屬修繕系爭屋頂平臺漏水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支付。又因李青峻延宕不予修繕系爭屋頂平臺,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毀損不堪使用,侵害伊對於系爭屋頂平臺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天花板修繕費用9萬7,250元(即天花板拆除及清運費用2萬元、天花板平定矽酸鈣板費用6萬3千元、天花板補土油漆費用1萬4,250元),另應賠償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450元(即20萬3,200元+9萬7,250元+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以往伊對於系爭大廈屋頂之修繕大部分採局部修繕之方式,雖可暫時解決漏水問題,惟經過一定期間後又會繼續漏水,從而伊於100年5月20日召開之空南三村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會議,經多方詢價後,決定採全面維修方式徹底解決問題,因該方式之費用較高,為兼顧社區財務健全、樓頂住戶權益及防止浮報現象,遂決定採行:「1.管委會補助二分之一,每坪最多補助2,500元為上限。2.區權人自行找廠商估價發包施工。3.區權人於施工前須持廠商估價單,先向管委會登記申請補助款。…6.完工驗收後,以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向管委會申請核撥補助款」(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此為100年8月5日召開之空南三村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八月份會議所維持;復經100年11月26日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確認,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就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之規定。況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在50萬元以下,系爭規約第15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第5項第5款規定:「前款支出金額在50萬元以下(含)須經委員會議通過後行之。除經常性支出如會務薪資、屋頂漏水、地下室維護、電梯保養維修、清潔園藝、消防維護發電機保養維修等正常運作之必要保養及各樓棟共同之修繕外,支用金額逾50萬元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行之。」本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伊自得依系爭管委會決議辦理。又被上訴人係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雖具當事人能力,然無權利能力,並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且係依法執行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請求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500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㈠上訴人因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支出修繕費用20萬3,200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訴人支付予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台一建材行之支票)。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支出修繕費用9萬7,250元(
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來得富裝潢工程有限請款單、上格網印油漆工程報價單)。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李青峻詢問申請漏水修繕程序後,被
上訴人即告知由住戶自行找廠商估價修繕再報被上訴人請款即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6頁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系爭屋頂平臺疏於維護致滲漏損及系爭房屋天花板,其乃請求斯時之主任委員李青峻處理,經李青峻告以自行修繕再為請款後,其即僱工修繕,詎被上訴人拒不支付修繕費用20萬3,200元,亦不賠償其屋內天花板受損之修繕費用9萬7,250元,暨其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是否應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支付?㈡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是否系爭屋頂平臺未修繕所致?系爭屋頂天花板之損壞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是否應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支付?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除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蓋共用部分之修繕,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本無責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負擔之理。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支
付,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未逾50萬元,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5項第5款規定,無庸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得依系爭管委會決議辦理云云。查,系爭規約第15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第5項雖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㈡…㈢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㈤前款支出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含)須經委員會議通過後行之。除經常性支出如會務薪資、屋頂漏水、地下室維護、電梯保養維修、清潔園藝、消防維護、發電機保養維護等正常運作之必要保養及各樓棟共同之修繕外,支用金額逾伍拾萬元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行之。」,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明定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如何負擔,既如前述,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並無異於上開規定之決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被上訴人自無決定公共基金是否全額支付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既為執行機關,為免任意動支公共基金,即有設定動支限額之必要。因此上開系爭規約第15條第5項第5款規定,僅係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動用墊付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金額,及除經常性支出外,支出金額逾5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決定屋頂平臺漏水修繕費用如何負擔,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已有誤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屋頂平臺漏水修繕事宜決定採行系爭管委會決議之方式,固經被上訴人100年5月20日召開之空南三村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會議、100年8月5日召開之空南三村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八月份會議決議,有該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然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之權,且100年11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僅將系爭管委會決議列於被上訴人報告事項第24項以下,並未經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亦有空南三村100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4頁),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20萬3,200元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決議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6萬2,500元云云,礙難採憑。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14萬700元(即修繕費用20萬3,2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萬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依上訴人真意係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亦為上開請求給付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足見其並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核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乃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上開修繕費用,上訴人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是否系爭屋頂平臺未修繕所致?系爭屋
頂天花板之損壞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因李青峻遲未修繕系爭屋頂平臺,致系爭房屋天
花板損壞,其之精神並因而痛苦,提出來得富裝潢工程有限請款單、上格網印油漆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支出9萬7,250元,雖未予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侵權責任,並辯以無何故意或過失。查,上訴人雖稱李青峻延宕不修系爭屋頂平臺,惟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臺修繕事務所致被上訴人之函文(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6頁),上訴人向李青峻詢問申請漏水修繕程序後,被上訴人即告知由住戶自行找廠商估價修繕再報被上訴人請款即可,李青峻並非全然未予理會。又縱上訴人之前開函文提及系爭屋頂平臺未曾修繕致系爭房屋屋頂滲漏,影響權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因等待被上訴人回覆有所延宕,始受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毀損不堪使用之損害,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延宕不予修繕系爭頂樓平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斷。又縱上訴人精神痛苦,但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由,自乏請求慰撫金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天花板費用9萬7,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由,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予6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婉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