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捌玖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陸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捌玖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陸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隨即於同上處所」,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子忠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紀錄電話查詢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0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892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玻璃球1個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併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陳子忠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20弄3
1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0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8928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球1個,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忠之自白│被告陳子忠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呈嗎啡、可待因、甲│││(J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1紙││││││├──┼─────────────┼──────────┤│3│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扣案之物品含有Heroin│││4.0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Methamphetamine成│││包(驗餘淨重2.8928公克)、│分之事實。│││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文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