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張樹鑫 相對人 張雅惠 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樹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自民國91年
6月24日因精神疾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療養,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監督或協助,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於鑑定人即玉里分院 陳春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生日、聲請人及其兒子為何人、今天日期、這裡是哪裡及為何住院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而對於簡單數學計算亦能正確回應,日常生活亦能自理,經鑑定人初步表示相對人自91年住院迄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思考方面對抽象事項有缺損,現從事復健工作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智力水準為中等程度,簡式症狀量表顯示相對人主觀有焦慮、畏懼感受,評估過程觀察相對人部分思考行為怪異且缺乏邏輯。
相對人目前雖具獨立完成基本自我照顧之能力,以及簡易金錢使用之概念,但受精神情緒症狀影響,無法獨自勝任社區活動(如至市場購物),亦缺乏獨立進行複雜金錢管理(如至銀行或提款機領錢)和日常事務(如處理家人後事)的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長期固著的妄想症狀,回復機會甚微,臨床預後不佳等語,此有該院103年6月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參酌前揭證據,相對人雖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生活無需仰賴他人協助,惟其易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無法獨自處理較為複雜之活動,需藉由他人協助,適當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亦有不足,且其自91年起即長期住院療養,藉由住院服藥,始讓病情受到控制。又有長期之妄想症狀,回復之機率甚微,應認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業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1.支持系統及家庭動力方面: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未婚,除聲請人外並無親屬。雙方母親過世後,相對人主動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其他家人亦能支持聲請人決定並提供協助。2.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評估聲請人一家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支撐相對人的照顧費用,而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病況仍須醫療介入,故後續照顧計畫以醫療照顧為主。聲請人並有不定時探視相對人,並與醫院保持聯繫,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應屬可行。3.建議: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決策者,實際照顧則由玉里分院協助,而相對人醫療費用為請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及聲請人補充不足費用,評估相對人現有照顧方式尚佳,整體而言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此有該局103年5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參酌上揭證據,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係相對人至親親屬,亦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及生活相關事宜,並補足相對人醫療費用不足部分,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願意盡力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而相對人父母均已歿,除聲請人及胞兄 張樹鈞 外,並無其他家人,然張樹鈞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處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屬實,是其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雖建議由其兒子 張君華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支人,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兒子張君華為父子關係,自難期待張君華能妥適監督聲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聲請人亦陳稱:希望法院依法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樹鈞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