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其於緩刑前之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三月八日間,另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聲請人誤載為一年九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上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