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
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