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及冷氣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元及四萬三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七千三百元),除頭期款分別應付二千三百元及四千一百元外,餘款均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分別付款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三千三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南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受交付上開電視機及冷氣機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電視機及冷氣機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㈡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拘役二十日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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