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雷仲達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被告具狀陳明由林衍茂承受訴訟,並提出民國112年8月4日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6、84至8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高於其實際債權金額,應予更正,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列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為6億6,426萬8,691元,並未扣除伊陸續清償200萬元金額,故應更正為6億6,226萬8,691元始為正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被告債權原本6億6,426萬8,691元,更正為6億6,226萬8,691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清償200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憑認定,並非事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被告債權金額,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6億6,426萬8,691債權原本清償200萬元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清償之事實為真。經查,被告起初對原告之債權原本金額為13億5,000萬元,嗣原告陸續清償及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陸續受償債權原本共計6億8,573萬1,309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另再清償被告200萬元債權原本等情,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之,依據前開說明,自難採信。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列被告債權原本金額為6億6,426萬8,691元(即最初債權原本金額13億5,000萬元扣除受償債權原本金額6億8,573萬1,309元之餘數)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債權原本金額為為6億6,226萬8,691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被告債權原本金額6億6,426萬8,691元,更正為6億6,226萬8,6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