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呂淑玲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誠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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