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張宗仁 被告 葉明珠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經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9號被告葉明珠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張宗仁於本案終結時方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