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位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1號原告 陳森沃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告 陳其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位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係依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2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㈠確認原告代位被告將如附表五(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不動產變賣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處分後被告所得之利益,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9638元本息(包含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得之徵收補償款3萬1049元、就起訴狀附表二土地所得之徵收補償款46萬858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共為512萬4340元(計算式:附表五編號1至27及附表六不動產之價額:共計0000000元,詳見附件土地部分編號1至27及建物部分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8地上權之價額:申報地價1520元/㎡×權利範圍46.94㎡×年息10﹪×15=107023元。0000000+107023+499638=0000000)。本件備位聲明係依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處分後被告所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萬2774元(計算式:0000000+107023+31049=0000000)。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擇一價高者,核定為512萬4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