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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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紘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紘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紘瑋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5月9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各自具有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認應定有期徒刑6月及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6日112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64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9日112年8月2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75號(已接續執行)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