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
2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鴻字第99052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扣案之變造8117-XC號車牌0面,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非其所有,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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