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 原告 馬英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聲請駁回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朱立倫 變更為洪秀柱,經洪秀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無須得被告同意。關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再抗告人(指本件原告)係以相對人(指本件被告)所發表系爭文章侵害馬英九之名譽權,為當事人之變更。變更之訴及原訴所請求之基礎,均本於相對人發表系爭文章之事實。該文章之內容,指述「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了頂 新魏 家逾十億的政治獻金」及「近年來,馬政府總是一再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當年向馬政府進貢的鉅款」等語,要與相對人是否侵害馬英九之名譽權攸關。於原訴及變更之訴間關此訴訟證據資料有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及其得否相互援用,暨該變更之訴是否符合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即待研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原係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具狀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一篇標題為「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文章,內容不實指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即黨主席馬英九先生、馬團隊、馬陣營有收受頂新集團逾新台幣(下同)10億元之政治獻金,進而包庇頂新魏家獲得銀行高額貸款、穩住頂新魏家在101大樓的經營權,並使檢察體系不敢法辦頂新集團等語,侵害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聲明;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乃於104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見本院卷第58頁至62頁),改列馬英九為本件原告,並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乃不實指稱追加原告馬英九、馬團隊、馬陣營有收受頂新集團逾十億元之政治獻金,再以此指摘追加原告馬英九因有收受上開逾十億元之政治獻金,故而包庇頂新魏家取得中嘉網路之經營權,使頂新集團得以獲得銀行高額貸款,穩住頂新魏家在101大樓的經營權,並使檢察體系不敢法辦頂新集團等語,該等不實之言論內容,於客觀上使得社會大眾誤認馬英九因收受違法政治獻金,甚至涉及貪污刑責,故而包庇頂新魏家,足使馬英九之社會評價收到貶損,名譽權受損,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論侵害馬英九名譽權,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馬英九300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聲明。對於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復於104年5月26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至66頁)。惟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原證1美麗島電子報之網頁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2至13頁),然觀以原證1美麗島電子報之網頁影本所示,其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而其內容係針對馬英九、馬政府、馬團隊所為之言論,復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馬英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核與被告是否侵害馬英九之名譽權攸關,即原訴及變更之訴間關於此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得以相互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足認原告所為之變更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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