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上訴人即原告 汪慰慈
曾文良 鄒景綺雲 楊士奇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木貴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至105年4月2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5年4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㈡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
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進春固於105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對象為原告 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 、江明珠,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狀 可佐 。則原告汪慰慈、曾文良、鄒景綺雲、楊士奇並非被告黃進春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亦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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