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告人 古朝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得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古朝鋒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但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且抗告人所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該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予指摘,猶執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實體上之事項而為爭執,自非適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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