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告享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品瑢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 林瑞坤 兼訴訟代理人 翁麗雪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瑞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坤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林瑞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林瑞坤及翁麗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97萬元,原告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以支票及匯款之方式,各交付115萬元及82萬元給被告林瑞坤及翁麗雪。惟被告林瑞坤及翁麗雪迄今仍未為清償,經原告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開被告應於函到後31日內共同清償上開借款,然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訟,求為清償。並聲明:(1)被告林瑞坤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麗雪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明細表乃原告單方面所書寫,被告之借款並無借據可供作證明,證據力顯有不足。被告與原告自民國94年起即陸續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銀行匯款,然此實屬兩造之業務往來原告必須支付之款項。縱被告林瑞坤曾有因被告之父親開刀,向原告先行借支等情,然業以之後之工程款抵付,乃原告竟以上開資料作為證物,與事實不符。又當時由被告林瑞坤簽名收受支票收訖簽回單時,其上付款欄位並沒有註明借支等字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原告公司存摺、達誠毅有限公司存摺、桃園中路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匯款,並不爭執,然以:被告與原告自94年起即陸續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匯款,實屬兩造之業務往來原告必須支付之款項等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坤先後向其借款,其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3、6、8、10、11所示金額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6件為證,被告林瑞坤對於上開支票收訖簽回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亦不爭執,上開支票收訖簽回單自應推定為真正。又細觀該支票收訖簽回單上面付款內容欄均已註明「借支」等字樣,則原告主張上開票款為被告林瑞坤所借支等情,自非無據。雖被告林瑞坤辯稱:其在支票收訖簽回單簽名時,其上付款內容欄並未註明借支等字樣等語,然上開支票收訖簽回單既應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瑞坤就其抗辯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林瑞坤對於其在支票收訖簽回單簽名時,其上付款內容欄並未註明借支等字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工程款現金匯帳戶,開支票就簽收,不知為何寫借支,可能收貨款時沒注意。當時父開刀先借,後由工程款扣掉,其餘也是先借再由工程款扣掉。」等語,足見被告林瑞坤亦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支如支票收訖簽回單上所載款項之事實,雖被告林瑞坤後又改稱:只有支票收訖簽回單上註明「父開刀」字樣之支票收訖簽回單才是借支的部分,其他支票都不是借支而是貨款等語。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林瑞坤上開改稱,原告並未同意。再被告林瑞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未能認被告林瑞坤得撤銷其上開自認。準此,被告林瑞坤確有向原告借支如附表編號2、3、6、8、10、11所示之票款,已堪認定。至被告林瑞坤雖辯稱:上開借款,其後已由工程款扣掉等語,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瑞坤僅空言辯稱該借款已由工程款扣掉,然對於其主張抵銷之工程關係係何時發生?何時完工?工程款總額若干?則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坤清償如附表編號2、3、6、8、10、11所示之借款,非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翁麗雪亦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將借款匯入被告翁麗雪帳戶內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存摺資料為證。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翁麗雪業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翁麗雪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翁麗雪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翁麗雪清償如附表編號1、4、5、7、9所示之借款,即無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瑞坤既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坤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翁麗雪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翁麗雪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麗雪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日期(中華民國)│金額(新台幣)│交付借款方式│備註│├──┼─────────┼───────┼──────┼─────────┤│1│96.2.16│20萬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翁麗雪、第││││││一銀行大里分行│││││││├──┼─────────┼───────┼──────┼─────────┤│2│96.3.21│15萬元│支票│票號:YB0000000、││││││發票日:96.7.27、││││││付款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3│96.8.27│30萬元│支票│票號:YA0000000、││││││發票日:97.1.7、付││││││款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4│96.12.24│15萬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翁麗雪、第││││││一銀行大里分行│││││││├──┼─────────┼───────┼──────┼─────────┤│5│97.2.5│17萬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翁麗雪、第││││││一銀行大里分行│││││││├──┼─────────┼───────┼──────┼─────────┤│6│97.2.5│20萬元│支票│票號:VB0000000、││││││發票日:97.4.27、││││││付款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7│97.3.4│10萬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翁麗雪、第││││││一銀行大里分行│││││││├──┼─────────┼───────┼──────┼─────────┤│8│97.5.20│10萬元│支票│票號:VB0000000、││││││發票日:97.7.7、付││││││款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9│97.9.3│20萬元│匯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翁麗雪、第││││││一銀行大里分行│││││││├──┼─────────┼───────┼──────┼─────────┤│10│98.2.3│20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發票日:98.4.27、││││││付款人:華南銀行觀││││││音分行│├──┼─────────┼───────┼──────┼─────────┤│11│98.3.8│20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發票日:98.6.7、付││││││款人: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合計19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