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龍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被告唐鎮平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 賴佑宗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83、19484、19486、20462、23462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4678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龍犯如附表壹、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伍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唐鎮平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之刑。
賴佑宗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九所示之刑。
黃冠銘無罪。
事實
一、詹益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詹益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詹益龍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莊 燕隆 於99年7月31日凌晨2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欲與詹益龍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事宜,然因詹益龍表示其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莊燕隆 遂改向詹益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賢德醫院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進行交易後,詹益龍即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至上開地點交付予莊燕隆,並當場向莊燕隆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莊燕隆於99年8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 惠欣 醫院進行交易後,詹益龍即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至上開地點交付予莊燕隆,並當場向莊燕隆收取價金1千元。
三、詹益龍、林 怡君 (另行審理)、唐鎮平、賴佑宗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詹益龍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之犯意,自99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先後向 張聖宏江明鑫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鍾 」之成年人(均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尚未破獲),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大智路與和平街口、德安百貨公司附近等不特定地點,以1錢4,500元至5千元之價格,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多次後,再由詹益龍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13樓居所內,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分裝至夾鏈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繫,即由詹益龍親自或由與詹益龍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怡君 代為接聽(附表壹編號二七),或由詹益龍直接詢問曾向其購買毒品者(附表壹編號三八)後,並議妥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詹益龍親自,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怡君共同(附表壹編號三四、三六、三七),或囑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怡君(附表壹編號二七)、 陳冠宇 (附表壹編號三五,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唐鎮平(附表壹編號三八)、賴佑宗(附表壹編號二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壹編號二八),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當場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詹益龍,或由詹益龍於事後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詹益龍、林怡君、陳冠宇、賴佑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江錦龍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三十、三二、三三所示 葉正 忠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壹編號三七所示TURATNOK【起訴書誤載為TURATNEK】PRACHUAP【中文名巴宗】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
四、詹益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及5公克、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怡君(林怡君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五、詹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1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貳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受讓毒品者(附表貳所示之受讓毒品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六、嗣經警於99年8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益龍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詹益龍、林怡君,並扣得供詹益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供詹益龍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犯罪預備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賴佑宗、黃冠銘、唐鎮平、同案被
葉正忠陳哲 偉、江錦龍、TURATNOKPRACHUAP、林怡君、證人莊燕隆、 王忠 義、林 家盛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詹益龍、唐鎮平、黃冠銘、賴佑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1948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
3、130、160頁,偵字第1948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2、
55、62、69、131、160頁,偵字第1948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8至20、83、97、120、139、143、152、162頁,偵字第1948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0頁,偵字第1948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2、142、1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黃冠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莊燕隆、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難採取。
㈡證人 江偉鳴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江偉鳴係00年0月生,於99年10月6日偵訊時既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賴佑宗、黃冠銘、唐鎮平、同案被
告葉正忠、 陳哲偉 、江錦龍、TURATNOKPRACHUAP、林怡君、證人莊燕隆、 王忠義林家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詹益龍、賴佑宗、唐鎮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詹益龍、賴佑宗、唐鎮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30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第3277號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詹益龍、賴佑宗、唐鎮平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詹益龍、賴佑宗、唐鎮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證人莊燕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
被告黃冠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0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黃冠銘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投警刑偵四字第0990032198號卷第269至275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詹益龍固坦承確曾於99年7月31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燕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莊燕隆調海洛因,伊於99年8月2日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莊燕隆,沒有交付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
莊燕隆於警詢(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偵訊(偵卷一第155至15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莊燕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178、17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莊燕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張光明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又莊燕隆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詹益龍雖辯稱:伊於99年8月2日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莊燕隆,沒有交付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一第57頁);證人莊燕龍於9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8月2日這次海洛因沒有交易成功,應該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然證人莊燕隆於99年8月19日警詢時即證稱:「(警方提示監聽譯文,你於99年8月2日13時47分與99年8月2日14時50分是否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詹益龍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購買毒品?當時聯絡購買何種毒品?何人接聽?在何處交易毒品?)沒錯是我撥打聯繫詹益龍,是為了購買軟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與我接洽是詹益龍,並約定在太平市○○路惠欣醫院前,當時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張(1千元),重量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169、170頁);99年8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提示0000000000電話99年8月2日13時47分、14時15分、14時50分,內容為何意?)我問對方你有軟的嗎?指的是問對方有無海洛因,因為在上一次問對方買過海洛因之後,所以這次才會再問他有無海洛因,因為我老婆在太平市○○路的惠欣醫院剛生完小孩,所以對方來惠欣醫院跟我交易,這次交易是買1千元,對方拿1包海洛因給我,1千元的海洛因,我可以分4次施用完畢,我是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施用的感覺是想睡覺。」等語(偵卷一第157、158頁)。再者,被告詹益龍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承:「(提示0000000000電話99年7月31日2時24分、2時38分,99年8月2日13時47分、14時15分、14時50分監聽譯文及莊燕隆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莊燕隆,也有跟莊燕隆收取1千元,還有1次幫莊燕隆送海洛因到惠欣醫院,這次也有跟莊燕隆收1千元,這2次都是幫莊燕隆調貨。」等語(偵卷一第59頁);於99年10月6日偵訊時亦供承:「販賣海洛因給莊燕隆,2次都是莊燕隆請我先出錢幫他找上手幫他買,並不是我賣給他的。」等語(偵卷三第150、151頁);於99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99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辯稱:伊係幫莊燕隆調海洛因云云外,亦均未否認於99年8月2日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燕隆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2、136頁)。另參諸卷附莊燕隆與被告詹益龍於99年8月2日下午1時47分、2時15分、2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79頁):「B(莊燕隆):你有軟的嗎?A(詹益龍):有。B:但是我現在在惠欣。A:惠欣?B:嗯,我老婆生了。A:喔,我到了馬上打給你。B:好。」「B(莊燕隆):過來了嗎?A(詹益龍):要出去了。B:好。」「B(莊燕隆):你過來了嗎?A(詹益龍)快到了。」可見莊燕隆於99年8月2日撥打給被告詹益龍,係為向被告詹益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詹益龍亦於電話中應允,且雙方於99年8月2日上開3次通話中,始終未曾談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因此,被告詹益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莊燕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屬迴護被告詹益龍之詞,均無可採。㈢被告詹益龍另辯稱:伊只是幫莊燕隆調海洛因云云。然莊燕
隆於99年7月3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詹益龍聯繫,原欲向被告詹益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詹益龍表示其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莊燕隆遂改向被告詹益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迭經證人莊燕隆於警詢(偵卷一第169頁)、偵訊(偵卷一第15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時,證述明確。再考諸卷附莊燕隆與被告詹益龍於99年7月31日凌晨2時24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78、179頁):「B(莊燕隆):
你在那?A(詹益龍):忠孝路吃東西。B:等一下要去那?
A:你要那個喔?B:硬的。A:現在沒有,有另外1種,硬的沒有。B:你有軟的?A:嗯。B:那拿軟的好了。A:好,我等一下回家打給你。B:我現在也在路上啊,看要在那裡等啊。A:我身上沒拿啊。B:不就要回去你家?A:在賢德那。B:是喔,我這裡沒筆。A:東門橋要過太平橋那,正經路那有一間24小時的就有在賣了。B:好,我等一下過去賢德那。A:好。」「B(莊燕隆):你有軟的嗎?A(詹益龍):有。B:但是我現在在惠欣。A:惠欣?B:嗯,我老婆生了。A:喔,我到了馬上打給你。B:好。」亦即,莊燕隆於99年7月31日係因被告詹益龍主動向莊燕隆表示「現在沒有,有另外1種,硬的沒有」,莊燕隆始改向被告詹益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莊燕隆於99年8月2日向被告詹益龍詢問其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詹益龍亦直接回答「有」,可見被告詹益龍於99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接聽莊燕隆電話時,即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於接聽莊燕隆電話後,始代莊燕隆向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被告詹益龍上開抗辯,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詹益龍否認犯行,致未能得悉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詹益龍與莊燕隆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詹益龍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況且,被告詹益龍於99年10月18日訊問時自承:「我跟上手買,1次都買1千元,當時我跟上手買1千元,我只有用一點點起來放在菸裡吸食,拿給莊燕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有用一點點起來吸食,他如果要退錢,我可以退給他,他說沒有關係,所以那包我賣給他1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 益徵 被告詹益龍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益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詹益龍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另辯稱: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部分,是江偉鳴跟唐鎮平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唐鎮平到伊住處告訴伊後,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與唐鎮平一起至便利商店,將菸盒放在桌上,江偉鳴自己去桌上拿,再將錢交給 伊云云 。被告唐鎮平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要去詹益龍住處時,遇到江偉鳴,江偉鳴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伊轉告詹益龍後,與詹益龍一起下去,詹益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江偉鳴把錢放在桌上云云。被告賴佑宗固坦承確曾於附表壹編號二九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詹益龍指示,交付物品予莊燕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詹益龍拿菸盒給伊,伊拿下去給他的朋友,伊不知道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
經被告詹益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詳如附表壹有無偵審自白欄)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偵訊(詳如附表壹有無偵審自白欄)時,證述綦詳,復各有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部分,江錦龍、陳哲偉於上開期間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在卷可考。
⒉附表壹編號五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陳
哲偉之妻 周佳慧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94頁)在卷可稽,陳哲偉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考。
⒊附表壹編號六至九部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設人均為林家盛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本院卷一第97、100頁)在卷可稽,林家盛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62頁)在卷可考。
⒋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三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
人為被告黃冠銘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100頁)在卷可稽,被告黃冠銘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考。
⒌附表壹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
設人為林 志龍 之妻 詹淑微 ,申裝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即為 林志 龍之居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均為 林志龍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本院卷一第92、103頁)在卷可稽,林志龍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考。
⒍附表壹編號十八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曾子軒 之母 翁嘉宜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98頁)在卷可稽,曾子軒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64頁)在卷可考。
⒎附表壹編號十九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葉正忠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104頁)在卷可稽,王忠義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在卷可考。
⒏附表壹編號二十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陳靖玟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警聲搜卷一第53頁)在卷可稽。
⒐附表壹編號二一至二九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設人為莊燕隆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莊燕隆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可考。
⒑附表壹編號三十至三五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設人為葉正忠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104頁)在卷可稽,葉正忠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29頁)在卷可考。
㈡關於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部分,被告唐鎮平、詹益龍雖以前
詞置辯。然證人江偉鳴於99年10月6日偵訊時即證稱:「在今年6月底時,我在我家樓下的28便利商店碰到 阿龍 (詹益龍),阿龍問我說要不要,意思是要不要買毒品,我就說好1千,意思是買1千元毒品,後來我就上樓,15分鐘後下樓,看到唐鎮平在我家社區樓下,唐鎮平拿了1包菸盒內裝有1包毒品安非他命,說是阿龍叫他拿給我。我當場有拿1千元給唐鎮平。」等語(偵卷四第93、94頁);核與被告唐鎮平於99年8月19日警詢時自承:「我曾經幫詹益龍交易安非他命毒品給江偉鳴1次,時間為99年6、7月間,交易地點在詹益龍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13樓住宅樓下的便利商店,數量為安非他命1包,金金額為1,5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毒品方式交易,之後我再拿1,500元上樓給詹益龍。」等語(偵卷二第20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承:「第3次是99年6月底接近7月,我幫詹益龍拿安非他命給 小鳴 即江偉鳴,我之前就認識江偉鳴了,這次我在詹益龍旁邊,有人打電話給詹益龍,詹益龍跟我說,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下去給人家,我到樓下才發現是江偉鳴,我就把安非他命拿給他,江偉鳴拿1,500元給我,我就把1,500元拿上去給詹益龍。」等語(偵卷四第25頁);被告詹益龍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承:「(提示唐鎮平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從99年1月至8月免費提供安非他命5次給唐鎮平,我也確實有請唐鎮平幫我送毒品給江偉鳴。」等語(偵卷一第61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江偉鳴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且,被告唐鎮平、詹益龍於99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38、43頁)、99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36、141頁)時,亦均坦承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益徵被告唐鎮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詹益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唐鎮平之詞,均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壹編號二九部分,被告賴佑宗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賴佑宗於99年8月20日偵訊時即自承:「(你幫詹益龍送過幾次毒品?)3、4次,我從詹益龍住處要離開時,就幫他帶。」等語(偵卷一第128頁);於99年8月19日警詢時亦供承:「(你交給該男子何物?)詹益龍用菸盒裝的,我沒打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你自今年4月份開始有接受詹益龍轉讓安非他命,且依電話譯文顯示,你常去詹益龍住處找他,頗得其信任,也相處4個月左右,你不知道他用菸盒裝什麼東西叫你交給上開你不認識的男子?)我沒打開看,不過我猜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106頁),可見被告賴佑宗對於被告詹益龍交付之菸盒係裝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知悉甚詳。況且,被告賴佑宗於9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第3277號卷第43、44頁)時,亦坦承確有附表壹編號二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益徵被告賴佑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詹益龍、唐鎮平之供述與上開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雖因時間經過、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前後供述、證述略有不同,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詹益龍、唐鎮平販賣毒品之真實數量與金額,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數量與金額,除前後供述與證述明確、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如附表壹所示之數量與金額。另說明如下:
⒈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證人林家盛於警詢時雖證稱:「購買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3千元」等語(偵卷二第171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要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給他1千元,因為之前跟他買,他沒有錢找我,還欠我5百元,所以那天他有退5百元給我,他給我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157頁),爰取其最低額,認定販賣金額為1千元。
⒉附表壹編號七部分,證人林家盛於偵訊時雖證稱:「因為前
交易欠5百元,...這次我跟他買2千元左右,...我共給他1,500元或2,500元。」等語(偵卷二第157頁),然證人其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是要還錢5百元給詹益龍,順便向詹益龍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千元,數量1小包。」等語(偵卷二第171頁),爰取其最低額,認定販賣金額為1千元。
⒊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證人林家盛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給他
多少錢,我忘記,應該不會超過3千元。」等語(偵卷二第158頁),然其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此次是要向詹益龍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千元,數量1小包。」等語(偵卷二第172頁),爰取其取低額,認定販賣金額為2千元。
⒋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雖證
稱:「0.6公克、1,200元,有現金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三第2頁),然考諸其於99年7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6頁):
「B(黃冠銘):要跟你差可以嗎?差1個81,我自己要的。
A(詹益龍):好啦。」可見被告黃冠銘於99年7月28日應未交付價金予被告詹益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顯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證稱:「電話中跟他講說要跟你差,意思是要跟詹益龍賒帳的方式買毒品。當天要跟詹益龍買1/8錢的安非他命。」「如果買1/8錢,現金給他就會算我1千或1,200元,賒帳方式就是1,500元。」等語(偵卷三第15、16頁),爰認定販賣金額為1,500元。
⒌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也是要跟詹益龍買毒品,份量與7月28日一樣,但7月29日我有帶錢去,當作還給他7月28日買毒品的錢,當天交易1/8錢的安非他命,這天交易的毒品,我沒有給他錢。」等語(偵卷三第15頁),於警詢時亦證稱:「0.6公克,1,500元,有交易成功,這次用賒帳。」等語(偵卷三第2頁),爰認定販賣金額為1,500元。
⒍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雖證
稱:「0.6公克,1,500元,有交易成功,這次用賒帳。」等語(偵卷三第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每次跟他買1/4錢,如果現金給他,就會算我1,500元或1,700元。」「8月6日下午,我是拿現金跟詹益龍買1/4錢的毒品安非他命,因為當天我有領薪水,所以我有給他錢。」等語(偵卷三第16頁),再參酌一般民間企業通常以每月5日作為發薪日,而本次交易日期為99年8月6日,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較為可採,爰認定販賣數量為1/4錢、金額為1,500元。
⒎附表壹編號二十部分,證人陳靖玟於警詢時雖證稱:「這樣
應該是3張吧。」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而被告詹益龍於警詢時亦供承:「這次陳冠宇的朋友向我以3千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偵卷一第38頁),然證人陳靖玟於同次警詢時另證稱:「確實金額我不知道,好像幾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且被告詹益龍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數量太少,叫我算她便宜一點,所以我只有算她2,500元。」等語(偵卷三第149頁),爰認定販賣金額為2,500元。
⒏附表壹編號三十部分,證人葉正忠於警詢時雖證稱:「幫阿
義向阿龍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偵卷二第18頁),然考諸其於99年8月5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39頁):「B(葉正忠):你那裡還有3千的包廂還是 七仔 嗎?A(詹益龍):他要的話,我會準備好,你來再說。」且證人葉正忠於偵訊時亦證稱:「電話中我說3千的包廂,是指要3千元的安非他命,...詹益龍給我1包有結晶的東西,這1包東西是 阿義 要的,價值3千元。」等語(偵卷二第49頁),爰認定販賣金額為3千元。
⒐附表壹編號三八部分,被告唐鎮平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
:「金額為1,500元」等語(偵卷二第206頁,偵卷四第25頁),然證人江偉鳴於偵訊時則證稱:「意思是買1千元毒品,....我當場有拿1千元給唐鎮平」等語(偵卷四第94頁),爰取其最低額,認定販賣金額為1千元所示。
㈤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唐鎮平、賴佑宗、同案被告林怡君均未曾參與販入行為,而被告詹益龍亦因無法確實記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詹益龍於99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時,既供述其係以1錢4,500元至5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1錢6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或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7包,並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2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詹益龍、唐鎮平、賴佑宗與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詹益龍、唐鎮平、賴佑宗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詹益龍、唐鎮平、賴佑宗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詹益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詹益
龍、唐鎮平、賴佑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開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詹益龍於偵訊(偵卷三第15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43、136、141頁,本院卷二第59頁)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君於偵訊(偵卷五第140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詹益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詹益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有附表貳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證,足徵被告詹益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詹益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被告詹益龍所為事實欄五附表貳所示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詹益龍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詹益龍、唐鎮平(附表貳編號三八)、賴佑宗(附表貳編號二九)所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林怡君(附表壹編號二七、三四、三六、三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附表壹編號二八)、被告賴佑宗(附表壹編號二九)、共同正犯陳冠宇(附表壹編號三五)、被告唐鎮平(附表壹編號三八),雖僅係協助被告詹益龍接聽購買毒品者電話,或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惟其等既參與接聽電話與購買毒品者洽談販賣毒品事宜,或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及收取價金,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被告詹益龍與同案被告林怡君(附表壹編號二七、三四、三六、三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附表壹編號二八)、被告賴佑宗(附表壹編號二九)、共同正犯陳冠宇(附表壹編號三五)、被告唐鎮平(附表壹編號三八)間,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益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被告詹益龍、唐鎮平、賴佑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等級毒品、禁藥,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益龍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前後2行為既係本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詹益龍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益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22、23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詹益龍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
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益龍於偵查中,雖供出係向張聖宏、江明鑫、綽號「小鍾」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目前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中,迄今尚未因而據以破獲張聖宏、江明鑫、綽號「小鍾」之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4日投警刑字第09900429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在卷可佐,被告詹益龍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7470、7379、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益龍就事實欄三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五至二九、
三四、三六至三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賴佑宗就事實欄三附表壹編號二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唐鎮平就事實欄三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被告詹益龍部分,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被告詹益龍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辯稱係幫忙調貨等語,就事實欄三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四、十六、十九、二一至二四、三十至三三、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然於偵查時,均辯稱係幫忙調貨等語,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顯然有間,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3、6339、7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審酌被告詹益龍、唐鎮平、賴佑宗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及禁藥,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被告詹益龍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被告唐鎮平、賴佑宗僅係協助被告詹益龍交付毒品,參與程度較輕,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詹益龍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就此部分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詹益龍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唐鎮平、賴佑宗雖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附表伍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益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詹益
龍所有,並供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詹益龍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59頁),其中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物,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詹益龍所有、供其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而尚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詹益龍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款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之SIM卡1片,其門號申設人既非被
告詹益龍、唐鎮平、賴佑宗或其他共同正犯,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詹益龍既
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如附表肆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被告詹益龍既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詹益龍或共同正犯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為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益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被告詹益龍、唐鎮平、賴佑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其中,被告詹益龍與同案被告林怡君(附表壹編號二七、三四、
三六、三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附表壹編號二八)、被告賴佑宗(附表壹編號二九)、共同正犯陳冠宇(附表壹編號三五)、被告唐鎮平(附表壹編號三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銘與被告詹益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八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詹益龍之指示,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莊燕隆,並向莊燕隆收取1千元;因認被告黃冠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黃冠銘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證人莊燕隆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冠銘於警詢(偵卷三第2頁)、偵訊(偵卷三第156、1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58頁)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或幫被告詹益龍交付毒品給購買毒品者等語。經查:
㈠莊燕隆於99年8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益龍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詹益龍即指示他人,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交付予與莊燕隆,並向莊燕隆收取價金一千元等情,固經證人莊燕隆(偵卷一第158頁)、共同被告詹益龍(偵卷三第150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179頁)在卷可佐。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於99年10月6日偵訊時雖證稱:「
黃冠銘當天去我太平住處聊天,後來黃冠銘要離開,莊燕隆剛好來了,所以我就拜託黃冠銘將裝好毒品安非他命的菸盒交給樓下萊爾富便利商店的某一個人。」等語(偵卷三第150頁),然其於9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月4日那天早上8點左右莊燕隆有無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有。」「(那次你叫 阿弟仔 拿下去給莊燕隆,該名阿弟仔是否在庭的被告中?)應該沒有。」「(在檢察官那裡為何說是請黃冠銘拿下去給莊燕隆?)我記得是黃冠銘和一名朋友在那裡,但是叫誰下去我忘記了。我跟檢察官說的時候是可能是他,但是不確定是黃冠銘。」「(是否確定不是黃冠銘幫你送安非他命?)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6、48頁)。再者,證人莊燕隆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由1個比較年輕的男生跟我交易,這個男生,我之前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偵卷一第158頁),於9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8月4日早上8時48分是否有打電話給詹益龍要購買毒品?)是。」「(那次毒品的交易,是誰把毒品交給你?)我不清楚是誰。」「(是否詹益龍?提示9時14分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有提到阿弟仔,那天是詹益龍親自把毒品交給你或是託他人?)託他人。」「(從你那裡算過去第四位穿黑衣【指被告黃冠銘】的是否像未成年?)不是他。」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龍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㈢況且,依卷附莊燕隆於99年8月4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79頁):
「B(莊燕隆):我上班要來不及了。A(詹益龍):我阿弟仔不是下去了?B:我沒看到啊。A:1個矮矮的啊。B:我知道啊。我沒看到。A:他下去很久了。B:但是我都沒看到。
A:你在 萊爾富那 ?B:對啊。A:好,你等一下,我下去。」該次對話顯示被告詹益龍當天係指示一名「矮矮的」、「阿弟仔」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莊燕隆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之結果(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黃冠銘之身高約為175公分,以我國男性身高標準而言,已非屬矮小,與被告詹益龍於電話中告知莊燕隆前往交付毒品者係「1個矮矮的」之特徵不符。是以,99年8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被告詹益龍指示前往與莊燕隆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黃冠銘,顯有可疑。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 謝冠銘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告詹益龍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燕隆,並向莊燕隆收取價金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冠銘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冠銘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謝冠銘無罪之判決。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7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冠銘所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屬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黃冠銘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黃冠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表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有無偵審自白│相關證據│宣告刑│├──┼───────┼─────┼─────┼───────────┼──────┼───────┼────────┤│一│99年2月某日,│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江錦龍(綽號阿龍)因友│有。偵訊、本│證人江錦龍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在詹益龍位於臺│命1包;2千│訴書三㈠部│人陳哲偉有施用甲基安非│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中市大里區大智│元│分)│他命之惡習,惟缺乏管道│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二第12│期徒刑肆年,扣案│││路565巷33-13號│││購買,受陳哲偉請託代為│偵卷三第147│9、145頁,偵卷│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居所之社區中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以│頁,本院卷一│三第95、96頁)│三、六所示之物均│││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第42、136、1│、證人陳哲偉於│沒收,未扣案之販││││││行動電話撥打詹益龍所持│41頁,本院卷│警詢、偵訊時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第57頁)。│證述(偵卷二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電話與詹益龍聯繫後,由││66、67、7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詹益龍與江錦龍進行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9年3月某日,│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江錦龍因友人陳哲偉有施│有。偵訊、本│證人江錦龍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在詹益龍上開居│命1包;2千│訴書三㈡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所之社區中庭內│元│分)│惟缺乏管道購買,受陳哲│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二第12│期徒刑肆年,扣案│││。│││偉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偵卷三第147│9、145頁,偵卷│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他命,即以所持用門號09│頁,本院卷一│三第95、96頁)│三、六所示之物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第42、136、1│、證人陳哲偉於│沒收,未扣案之販││││││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91780│41頁,本院卷│警詢、偵訊時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34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二第57頁)。│證述(偵卷二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聯繫後,由詹益龍與江錦││67、7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龍進行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9年7月10日晚│重量約1公│詹益龍(起│江錦龍以所持用門號0916│有。偵訊、本│證人江錦龍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上11時14分許,│克之甲基安│訴書三㈣部│911389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詹益龍上開居│非他命1包│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二第12│期徒刑肆年,扣案│││所之社區中庭內│;2,500元││34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三第148│9、143至145頁│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繫後,由詹益龍與江錦龍│頁,本院卷一│)、通訊監察譯│三、六所示之物均││││││進行交易,惟江錦龍僅交│第42、136、1│文1份(偵卷二│沒收,未扣案之販││││││付價金1千元予詹益龍,│41頁,本院卷│第151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尚積欠價金1,500元未清│二第57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9年8月10日上│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江錦龍因友人陳哲偉有施│有。偵訊、本│證人江錦龍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午10時許,在詹│命1包;6,5│訴書三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益龍上開居所之│00元│分)│惟缺乏管道購買,受陳哲│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二第12│期徒刑肆年,扣案│││社區中庭內。│││偉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偵卷三第149│9、145頁,偵卷│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他命,即以所持用門號09│頁,本院卷一│三第91、92頁)│三、六所示之物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第42、136、1│、證人陳哲偉於│沒收,未扣案之販││││││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91780│41頁,本院卷│警詢、偵訊時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34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二第57頁)。│證述(偵卷二第│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聯繫後,由詹益龍與江錦││67、71頁,偵│沒收,如全部或一││││││龍進行交易。││卷三第81、82、│部不能沒收時,以││││││││90頁)、陳哲偉│其財產抵償之。││││││││所持用門號0989│││││││││093641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卷三│││││││││第87、88頁)。││├──┼───────┼─────┼─────┼───────────┼──────┼───────┼────────┤│五│㈠99年7月10日│㈠重量約1│詹益龍(起│㈠陳哲偉以所持用門號09│有。偵訊、本│證人陳哲偉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晚上11時41分許│錢之甲基安│訴書三㈢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陳哲偉位於│非他命1包│分)│打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9│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二第66│期徒刑肆年,扣案│││臺中市大里區新│;6千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卷三第147│、70、71頁,偵│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南路20巷8號居│㈡重量約0.││詹益龍聯繫後,由詹益│、148頁,本│卷三第81、90、│三、六所示之物均│││所附近之OK便利│5錢之甲基││龍與陳哲偉進行交易。│院卷一第42、│91頁)、通訊監│沒收,未扣案之販│││商店外。│安非他命1││㈡陳哲偉認詹益龍於上開│136、141頁,│察譯文1份(偵│賣第二級毒品所得│││㈡99年7月16日│包;1千元││㈠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本院卷二第57│卷二第76至79頁│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凌晨1時17分許│及上開㈠所││命品質不佳,而以同一│頁)。│)。│,如全部或一部不│││,在詹益龍上開│購得尚未施││方式與詹益龍聯繫後,│││能沒收時,以其財│││居所外。│用重量約0.││雙方議妥由陳哲偉另加│││產抵償之。││││5錢之甲基││價1千元,更換上開㈠│││││││安非他命1││所購得尚未施用重量約│││││││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詹益龍即接續前揭│││││││││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哲偉進行交易。││││├──┼───────┼─────┼─────┼───────────┼──────┼───────┼────────┤│六│99年7月12日凌│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林家盛(綽號 阿盛 )以所│否。警詢時未│證人林家盛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晨4時45分許,│命1包;1千│訴書三㈤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提及,偵訊時│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詹益龍上開居│元│分)│動電話撥打詹益龍所持用│辯稱僅係 幫林 │述(偵卷二第15│期徒刑柒年肆月,│││所附近之28便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家盛調貨(偵│7、170、171頁│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商店外。│││話與詹益龍聯繫後,由詹│卷一第61頁)│)、通訊監察譯│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益龍與林家盛進行交易,│,本院準備程│文1份(偵卷二│沒收,未扣案之販││││││林家盛當場僅交付5百元│序及審理時自│第177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餘5百元以詹益龍積│白(本院卷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欠林家盛之債務抵銷。│第42、136、1││,如全部或一部不│││││││41頁,本院卷││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第57頁)。││產抵償之。│├──┼───────┼─────┼─────┼───────────┼──────┼───────┼────────┤│七│99年7月14日下│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林家盛以所持用門號0985│否。警詢時未│證人林家盛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午1時41分許,│命1包;1千│訴書三㈥部│111869(起訴書誤載為09│提及,偵訊時│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林家盛位於臺│元│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辯稱僅係幫林│述(偵卷二第15│期徒刑柒年肆月,│││中市大里區大明│││打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918│家盛調貨(偵│7、158、171頁│扣案如附表叁編號│││路119號住處外│││7378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卷一第61頁)│)、通訊監察譯│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龍聯繫後,由詹益龍與林│,本院準備程│文1份(偵卷二│沒收,未扣案之販││││││家盛進行交易,林家盛除│序及審理時自│第177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交付價金1千元外,另交│白(本院卷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付5百元用以清償積欠詹│第42、136、1││,如全部或一部不││││││益龍之債務。│41頁,本院卷││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第57頁)。││產抵償之。│├──┼───────┼─────┼─────┼───────────┼──────┼───────┼────────┤│八│99年7月30日下│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林家盛以所持用門號0938│否。警詢時未│證人林家盛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午4時34分許,│命1包;2千│訴書三部│651793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提及,偵訊時│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林家盛上開住│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辯稱僅係幫林│述(偵卷二第15│期徒刑柒年肆月,│││處外。│││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家盛調貨(偵│8、171、172頁│扣案如附表叁編號││││││繫後,由詹益龍與林家盛│卷一第61頁)│)、通訊監察譯│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進行交易。│,本院準備程│文1份(偵卷二│沒收,未扣案之販│││││││序及審理時自│第177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白(本院卷一││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第42、136、1││,如全部或一部不│││││││41頁,本院卷││能沒收時,以其財│││││││二第57頁)。││產抵償之。│├──┼───────┼─────┼─────┼───────────┼──────┼───────┼────────┤│九│99年8月2日晚上│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林家盛以所持用門號0938│否。警詢、偵│證人林家盛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10時31分許,在│命1包;3千│訴書三部│651793號行動電話撥打詹│訊時辯稱係幫│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林家盛上開住處│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林家盛調貨(│述(偵卷二第15│期徒刑柒年肆月,│││外。│││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一第34、│8、172頁)、通│扣案如附表叁編號││││││繫後,由詹益龍與林家盛│61頁),本院│訊監察譯文1份│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進行交易。│準備程序及審│(偵卷二第177│沒收,未扣案之販│││││││理時自白(本│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院卷一第42、││新臺幣叁仟元沒收│││││││136、14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本院卷二第57││能沒收時,以其財│││││││頁)。││產抵償之。│├──┼───────┼─────┼─────┼───────────┼──────┼───────┼────────┤│十│99年7月16日下│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黃冠銘(綽號 阿猴 )以所│有。偵訊、本│證人黃冠銘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午4時7分許,在│命1包;1,5│訴書三㈦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詹益龍位於臺中│00元│分)│動電話撥打詹益龍所持用│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三第1│期徒刑肆年,扣案│││市○○區○○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偵卷三第148│、14頁)、通訊│如附表叁編號一至│││326號6樓之1租│││話與詹益龍聯繫後,由詹│頁,本院卷一│監察譯文1份(│三、六所示之物均│││屋處內。│││益龍與黃冠銘進行交易,│第42、136、1│偵卷三第5頁)│沒收。││││││惟黃冠銘尚積欠價金1,50│41頁,本院卷│。│││││││0元未清償。│二第57頁)。│││├──┼───────┼─────┼─────┼───────────┼──────┼───────┼────────┤│十一│99年7月28日晚│重量約1/8│詹益龍(起│黃冠銘以所持用門號0976│有。偵訊、本│證人黃冠銘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上11時5分許,│錢之甲基安│訴書三㈧部│197874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詹益龍上開租│非他命1包│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三第1│期徒刑肆年,扣案│││屋處內。│;1,500元││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三第148│、2、15頁)、│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繫後,由詹益龍與黃冠銘│頁,本院卷一│通訊監察譯文1│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進行交易,惟黃冠銘當場│第42、136、1│份(偵卷三第6│沒收,未扣案之販││││││並未給付價金1,500元,│41頁,本院卷│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另於編號十二所示時間,│二第57頁)。││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始將1,500元交付予詹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99年7月29日晚│重量約1/8│詹益龍(起│黃冠銘以所持用門號0976│有。偵訊、本│證人黃冠銘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上8時32分許,│錢之甲基安│訴書三㈨部│197874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詹益龍上開租│非他命1包│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三第1│期徒刑肆年,扣案│││屋處內。│;1,500元││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三第148│、2、15頁)、│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繫後,由詹益龍與黃冠銘│頁,本院卷一│通訊監察譯文1│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進行交易,黃冠銘雖當場│第42、136、1│份(偵卷三第6│。││││││交付1,500元予詹益龍,│41頁,本院卷│頁)。│││││││然係用以清償編號十一所│二第57頁)。││││││││示價金,尚積欠本次價金│││││││││1,500元未清償。││││├──┼───────┼─────┼─────┼───────────┼──────┼───────┼────────┤│十三│99年8月6日下午│重量約1/4│詹益龍(起│黃冠銘以所持用門號0976│有。偵訊、本│證人黃冠銘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1時14分許,在│錢之甲基安│訴書三部│197874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詹益龍上開租屋│非他命1包│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三第2│期徒刑肆年,扣案│││處外。│;1,500元││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三第148│、16頁)、通訊│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繫後,由詹益龍與黃冠銘│頁,本院卷一│監察譯文1份(│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進行交易。│第42、136、1│偵卷三第8頁)│沒收,未扣案之販│││││││41頁,本院卷│。│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二第57頁)。││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99年7月29日晚│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林志龍以所使用門號0422│否。警詢未提│證人林志龍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上10時1分許,│命1包;5百│訴書三㈩部│763418號市內電話撥打詹│及,偵訊時辯│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林志龍位於臺│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稱是林志龍要│述(偵卷二第96│期徒刑柒年肆月,│││中市太平區 永昌 │││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伊先幫他出錢│、102頁)、通│扣案如附表叁編號│││街20號住處外。│││繫後,由詹益龍與林志龍│買(偵卷一第│訊監察譯文1份│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進行交易。│60頁),本院│(偵卷二第106│沒收,未扣案之販│││││││準備程序及審│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理時自白(本││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院卷一第42、││,如全部或一部不│││││││136、141頁,││能沒收時,以其財│││││││本院卷二第57││產抵償之。│││││││頁)。│││├──┼───────┼─────┼─────┼───────────┼──────┼───────┼────────┤│十五│99年8月8日晚上│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林志龍以所使用門號0422│有。偵訊、本│證人林志龍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8時17分許,在│命1包;5百│訴書三部│763418號市內電話撥打詹│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臺中市太平區宜│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二第96│期徒刑肆年,扣案│││昌路之萊爾富便│││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一第60頁│、97、103、104│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利商店外。│││繫後,由詹益龍與林志龍│,本院卷一第│頁)、通訊監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進行交易,惟林志龍尚積│42、136、141│譯文1份(偵卷│。││││││欠價金5百元未清償。│頁,本院卷二│二第107、108頁││││││││第57頁)。│)。││├──┼───────┼─────┼─────┼───────────┼──────┼───────┼────────┤│十六│99年8月10日晚│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林志龍以所持用門號0938│否。警詢未提│證人林志龍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上9時27分許,│命1包;5百│訴書三部│867589(起訴書誤載為09│及,偵訊時辯│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臺中市太平區│元│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稱是林志龍要│述(偵卷二第97│期徒刑柒年肆月,│││太平加油站對面│││打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918│伊先幫他出錢│、102頁)、通│扣案如附表叁編號│││。│││7378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買(偵卷一第│訊監察譯文1份│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龍聯繫後,由詹益龍與林│60頁),本院│(偵卷二第108│沒收,未扣案之販││││││志龍進行交易。│準備程序及審│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理時自白(本││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院卷一第42、││,如全部或一部不│││││││136、141頁,││能沒收時,以其財│││││││本院卷二第57││產抵償之。│││││││頁)。│││├──┼───────┼─────┼─────┼───────────┼──────┼───────┼────────┤│十七│99年8月16日凌│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林志龍以所持用門號0938│有。雖於偵訊│證人林志龍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晨2時26分許,│命1包;4百│訴書三部│863589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時辯稱是林志│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詹益龍上開居│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龍要伊先幫他│述(偵卷二第97│期徒刑肆年,扣案│││所附近之28便利│││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買(偵卷一第│、98、102頁)│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商店。│││繫後,由詹益龍與林志龍│58、59頁),│、通訊監察譯文│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進行交易。│然於警詢、本│1份(偵卷二第│,未扣案之販賣第│││││││院準備程序及│109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審理時自白(││幣肆佰元沒收,如│││││││偵卷一第3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3頁,本院││收時,以其財產抵│││││││卷一第42、13││償之。│││││││6、141頁,本│││││││││院卷二第57頁│││││││││)。│││├──┼───────┼─────┼─────┼───────────┼──────┼───────┼────────┤│十八│99年7月31日下│重量約1/4│詹益龍(起│曾子軒以所持用門號0921│有。雖於偵訊│證人曾子軒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午2時許,在詹│錢之甲基安│訴書三部│681212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時辯稱伊沒有│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益龍上開居所內│非他命1包│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賺,只是幫他│述(偵卷一第13│期徒刑肆年,扣案│││。│;1千元││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拿(偵卷一第│7、152、153頁│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繫後,由詹益龍與曾子軒│59頁),然於│)、通訊監察譯│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進行交易,惟曾子軒尚積│警詢、本院準│文1份(偵卷一│。││││││欠價金1千元未清償。│備程序及審理│第146頁)。││││││││時自白(偵卷│││││││││一第37、37-1│││││││││頁,本院卷一│││││││││第42、136、1│││││││││41頁,本院卷│││││││││二第57頁)。│││├──┼───────┼─────┼─────┼───────────┼──────┼───────┼────────┤│十九│99年8月3日中午│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王忠義(原名 林忠義 、綽│否。警詢未提│證人王忠義於偵│詹益龍販賣第二級│││12時39分許,在│命1包;2千│訴書三部│號阿義)委由葉正忠(原│及,偵訊時辯│訊時之證述(偵│毒品,累犯,處有│││詹益龍上開租屋│元│分)│名 葉東裕 )以葉正忠所持│稱是幫王忠義│卷二第60頁)、│期徒刑柒年肆月,│││處外內。│││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調貨(偵卷一│證人葉正忠於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電話撥打詹益龍所持用門│第60頁),本│詢、偵訊時之證│一至四所示之物均││││││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院準備程序及│述(偵卷二第10│沒收,未扣案之販││││││與詹益龍聯繫後,由詹益│審理時自白(│至12、49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龍與王忠義進行交易,惟│本院卷一第42│通訊監察譯文1│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王忠義當場並未給付價金│、136、141頁│份(偵卷二第38│,如全部或一部不││││││,事後業已清償。│,本院卷二第│、39頁)。│能沒收時,以其財│││││││57頁)。││產抵償之。│├──┼───────┼─────┼─────┼───────────┼──────┼───────┼────────┤│二十│99年8月3日晚上│重量約1公│詹益龍(起│陳靖玟(女性,起訴書誤│有。警詢、偵│陳靖玟於警詢時│詹益龍販賣第二級│││11時9分許,在│克之甲基安│訴書三部│載為陳冠宇之男性友人)│訊、本院準備│之證述(本院卷│毒品,累犯,處有│││臺中市東區自由│非他命1包│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程序及審理時│一第171、172頁│期徒刑肆年,扣案│││路4段188號大明│;2,500元││電話及其所持用門號0939│自白(偵卷一│)、陳冠宇於警│如附表叁編號一至│││電動車有限公司│││774416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第37-1、38頁│詢時之證述(偵│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前。│││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偵卷三第14│卷四第80、81頁│,未扣案之販賣第││││││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9頁,本院卷│)、通訊監察譯│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繫後,由詹益龍與陳靖玟│一第42、136│文1份(本院卷│幣貳仟伍佰元沒收││││││進行交易。│、141頁,本│一第17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院卷二第57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一│99年8月4日下午│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莊燕隆以所持用門號0935│否。警詢未提│證人莊燕隆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5時14分許,在│命1包;1千│訴書三部│785866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及,偵訊時辯│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莊燕隆所經營、│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稱是幫莊燕隆│述(偵卷一第15│期徒刑柒年肆月,│││位於臺中市太平│││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調貨(偵卷一│8、170頁)、通│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區○○路○號之│││繫後,由詹益龍與莊燕隆│第59頁),本│訊監察譯文1份│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便當店後側。│││進行交易。│院準備程序及│(偵卷一第179│沒收,未扣案之販│││││││審理時自白(│、180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本院卷一第42││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36、14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本院卷二第││能沒收時,以其財│││││││57頁)。││產抵償之。│├──┼───────┼─────┼─────┼───────────┼──────┼───────┼────────┤│二二│99年8月6日上午│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莊燕隆以所持用門號0935│否。警詢未提│證人莊燕隆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6時27分許,在│命1包;1千│訴書三部│785866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及,偵訊時辯│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莊燕隆所經營上│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稱是幫莊燕隆│述(偵卷一第15│期徒刑柒年肆月,│││開便當店。│││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調貨(偵卷一│8、159、170、1│扣案如附表叁編號││││││繫後,由詹益龍與莊燕隆│第59頁),本│71頁,偵卷三第│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進行交易。│院準備程序及│118頁)、通訊│沒收,未扣案之販│││││││審理時自白(│監察譯文1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本院卷一第42│偵卷一第180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36、14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本院卷二第││能沒收時,以其財│││││││57頁)。││產抵償之。│├──┼───────┼─────┼─────┼───────────┼──────┼───────┼────────┤│二三│99年8月6日上午│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莊燕隆因上開編號二二所│否。警詢未提│證人莊燕隆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6時59分許,在│命1包;5百│訴書三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慎│及,偵訊時辯│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臺中市太平區宜│元│分)│掉落地面,遂旋即再以其│稱是幫莊燕隆│述(偵卷一第15│期徒刑柒年肆月,│││昌路之萊爾富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調貨(偵卷一│8、159、170、1│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利商店外。│││行動電話撥打詹益龍所持│第59頁),本│71頁,偵卷三第│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院準備程序及│118頁)、通訊│沒收,未扣案之販││││││電話與詹益龍聯繫後,由│審理時自白(│監察譯文1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詹益龍與莊燕隆進行交易│本院卷一第42│偵卷一第180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36、14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本院卷二第││能沒收時,以其財│││││││57頁)。││產抵償之。│├──┼───────┼─────┼─────┼───────────┼──────┼───────┼────────┤│二四│99年8月8日上午│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莊燕隆以所持用門號0935│否。警詢、偵│證人莊燕隆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9時19分許,在│命1包;5百│訴書三部│785866號行動電話撥打詹│訊均未提及,│詢時之證述(偵│毒品,累犯,處有│││臺中市太平區宜│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本院準備程序│卷一第171頁)│期徒刑柒年肆月,│││昌路之萊爾富便│││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及審理時自白│、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利商店外。│││繫後,由詹益龍與莊燕隆│(本院卷一第│1份(偵卷一第1│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進行交易。│42、136、141│81頁)。│沒收,未扣案之販│││││││頁,本院卷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第57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五│99年8月16日上│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莊燕隆以所持用門號0935│有。偵訊、本│證人莊燕隆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午10時39分許,│命1包;1千│訴書三部│785866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莊燕隆所經營│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一第17│期徒刑肆年,扣案│││上開便當店後側│││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三第149│2頁,偵卷三第1│如附表叁編號一至│││(起訴書誤載為│││繫後,由詹益龍與莊燕隆│頁,本院卷一│19頁)、通訊監│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詹益龍住處)。│││進行交易。│第42、136、1│察譯文1份(偵│,未扣案之販賣第│││││││41頁,本院卷│卷一第183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二第57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六│99年8月16日晚│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莊燕隆以所持用門號0935│有。偵訊、本│證人莊燕隆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上11時1分許,│命1包;5百│訴書三部│785866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院準備程序及│詢時之證述(偵│毒品,累犯,處有│││在詹益龍上開居│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審理時自白(│卷一第172頁)│期徒刑肆年,扣案│││所外。│││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三第149│、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繫後,由詹益龍與莊燕隆│頁,本院卷一│1份(偵卷一第1│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進行交易。│第42、136、1│83頁)。│,未扣案之販賣第│││││││41頁,本院卷││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二第57頁)。││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七│99年7月30日中│甲基安非他│詹益龍、林│莊燕隆以所持用門號0935│詹益龍部分:│證人莊燕隆於警│詹益龍共同販賣第│││午12時42分許,│命1包;1千│怡君(起訴│785866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有。雖於偵訊│詢、偵訊時之證│二級毒品,累犯,│││在臺中市太平區│元│書四㈠部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時辯稱莊燕隆│述(偵卷一第15│處有期徒刑肆年,│││宜昌路之萊爾富││)│38號行動電話,由林怡君│叫 伊幫 他調毒│6、169頁)、通│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便利商店外。│││代為接聽後,由林怡君與│品(偵卷一第│訊監察譯文1份│一至四所示之物均││││││莊燕隆進行交易。│59頁),然於│(偵卷一第178│沒收,未扣案之販│││││││警詢、本院準│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備程序及審理││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時自白(偵卷││沒收,如全部或一│││││││一第31、32頁││部不能沒收時,以│││││││,本院卷一第││其財產抵償之。│││││││42、136、141│││││││││頁,本院卷二│││││││││第57頁)。│││││││││林怡君部分:│││││││││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偵卷一│││││││││第76頁,偵卷│││││││││五第33頁,本│││││││││院卷一第40、│││││││││136、141頁)│││││││││。│││├──┼───────┼─────┼─────┼───────────┼──────┼───────┼────────┤│二八│99年8月4日上午│甲基安非他│詹益龍、真│莊燕隆以所持用門號0935│有。偵訊、本│證人莊燕隆於警│詹益龍共同販賣第│││9時16分許,在│命1包;1千│實姓名年籍│785866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院準備程序及│詢、偵訊時之證│二級毒品,累犯,│││臺中市太平區宜│元│不詳之男子│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審理時自白(│述(偵卷一第15│處有期徒刑肆年,│││昌路之萊爾富便││(起訴書五│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偵卷三第150│8、170頁)、通│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利商店外。││部分)│繫後,由該不詳之男子與│頁,本院卷一│訊監察譯文1份│一至四所示之物均││││││莊燕隆進行交易。│第42、43、13│(偵卷一第179│沒收,未扣案之販│││││││6、141頁,本│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院卷二第57頁││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99年8月5日凌晨│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賴│莊燕隆以不詳方式與詹益│詹益龍部分:│通訊監察譯文1│詹益龍共同販賣第│││2時36分許,在│命1包;5百│佑宗(追加│龍聯繫後,由賴佑宗與莊│有。偵訊、本│份(偵卷一第11│二級毒品,累犯,│││詹益龍上開租屋│元│起訴書)│燕隆進行交易,惟莊燕隆│院準備程序及│0頁)。│處有期徒刑肆年,│││處樓下。│││並未當場給付價金,事後│審理時自白(││扣案如附表叁編號││││││業已清償。│追加起訴偵卷││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三第205、206││沒收,未扣案之販│││││││頁,本院第32││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7號卷第43、││新臺幣伍佰元連帶│││││││44頁,本院卷││沒收,如全部或一│││││││二第57頁)。││部不能沒收時,以│││││││賴佑宗部分:││其財產抵償之。│││││││有。偵訊、本││賴佑宗共同販賣第│││││││院準備程序時││二級毒品,處有期│││││││自白(偵卷一││徒刑肆年,扣案如│││││││第128頁,本││附表叁編號一至三│││││││院第3277號卷││所示之物均沒收,│││││││第43、44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十│99年8月5日晚上│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葉正忠因友人王忠義有施│否。警詢未提│證人王忠義於偵│詹益龍販賣第二級│││6時25分許,在│命1包;3千│訴書三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及,偵訊時辯│訊時之證述(偵│毒品,累犯,處有│││詹益龍上開租屋│元│分)│惟缺乏管道購買,受王忠│稱是幫王忠義│卷二第60頁)、│期徒刑柒年肆月,│││處外。│││義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調貨(偵卷一│證人葉正忠於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他命,即以所持用門號09│第60頁),本│詢、偵訊時之證│一至四所示之物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院準備程序及│述(偵卷二第15│沒收,未扣案之販││││││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91873│審理時自白(│至18、49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8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本院卷一第42│通訊監察譯文1│新臺幣叁仟元沒收││││││聯繫後,由詹益龍與葉正│、136、141頁│份(偵卷二第39│,如全部或一部不││││││忠進行交易,惟葉正忠並│,本院卷二第│頁)。│能沒收時,以其財││││││未當場給付價金,事後由│57頁)。││產抵償之。││││││王忠義清償。││││├──┼───────┼─────┼─────┼───────────┼──────┼───────┼────────┤│三一│99年8月10日晚│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葉正忠以所持用門號0987│否。警詢未提│證人葉正忠於警│詹益龍販賣第二級│││上9時19分許,│命1包;5百│訴書三部│667125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及,偵訊時辯│詢、偵訊時之證│毒品,累犯,處有│││在臺中市太平區│元│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稱是幫葉正忠│述(偵卷二第18│期徒刑柒年肆月,│││光興路之全家便│││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調貨(偵卷一│、19、49、50頁│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利商店外。│││繫後,由詹益龍與葉正忠│第60頁),本│)、通訊監察譯│一至四所示之物均││││││進行交易。│院準備程序及│文1份(偵卷二│沒收,未扣案之販│││││││審理時自白(│第39、40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本院卷一第42││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36、14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本院卷二第││能沒收時,以其財│││││││57頁)。││產抵償之。│├──┼───────┼─────┼─────┼───────────┼──────┼───────┼────────┤│三二│99年8月11日上│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葉正忠因友人王忠義有施│否。警詢未提│證人王忠義於偵│詹益龍販賣第二級│││午11時20分許,│命1包;2千│訴書三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及,偵訊時辯│訊時之證述(偵│毒品,累犯,處有│││在詹益龍上開居│元│分)│惟缺乏管道購買,受王忠│稱是幫王忠義│卷二第60頁)、│期徒刑柒年肆月,│││所外。│││義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調貨(偵卷一│證人葉正忠於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他命,即以所持用門號09│第60頁),本│詢、偵訊時之證│一至四所示之物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院準備程序及│述(偵卷二第19│沒收,未扣案之販││││││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91873│審理時自白(│至22、50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8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本院卷一第42│通訊監察譯文1│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聯繫後,由詹益龍與葉正│、136、141頁│份(偵卷二第40│,如全部或一部不││││││忠進行交易,惟葉正忠並│,本院卷二第│頁)。│能沒收時,以其財││││││未當場給付價金,事後由│57頁)。││產抵償之。││││││王忠義清償。││││├──┼───────┼─────┼─────┼───────────┼──────┼───────┼────────┤│三三│99年8月14日晚│甲基安非他│詹益龍(起│葉正忠因友人王忠義有施│否。警詢未提│證人王忠義於偵│詹益龍販賣第二級│││上6時47分許,│命1包;2千│訴書三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及,偵訊時辯│訊時之證述(偵│毒品,累犯,處有│││在臺中市東區東│元│分)│惟缺乏管道購買,受王忠│稱是幫王忠義│卷二第60頁)、│期徒刑柒年肆月,│││信里振興路439-│││義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調貨(偵卷一│證人葉正忠於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3號臺新醫院附│││他命,即以所持用門號09│第60頁),本│詢、偵訊時之證│一至四所示之物均│││近之統一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院準備程序及│述(偵卷二第22│沒收,未扣案之販│││店外│││詹益龍所持用門號091873│審理時自白(│至25、50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8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本院卷一第42│通訊監察譯文1│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聯繫後,由詹益龍與葉正│、136、141頁│份(偵卷二第40│,如全部或一部不││││││忠進行交易,惟葉正忠並│,本院卷二第│、41頁)。│能沒收時,以其財││││││未當場給付價金,事後由│57頁)。││產抵償之。││││││王忠義清償。││││├──┼───────┼─────┼─────┼───────────┼──────┼───────┼────────┤│三四│99年8月初某日│甲基安非他│詹益龍、林│葉正忠以所持用門號0987│詹益龍部分:│證人葉正忠於偵│詹益龍共同販賣第│││,在臺中市太平│命1包;1千│怡君(起訴│667125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有。偵訊、本│訊時之證述(偵│二級毒品,累犯,○○○區○○路之萊爾│元│書四㈢部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院準備程序及│卷三第138頁)│處有期徒刑肆年,│││富便利商店外。││)│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審理時自白(│。│扣案如附表叁編號││││││繫後,由詹益龍、林怡君│偵卷三第149││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共同到場與葉正忠進行交│頁,本院卷一││沒收,未扣案之販││││││易。│第42、136、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1頁,本院卷││新臺幣壹仟元連帶│││││││二第5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林怡君部分:││部不能沒收時,以│││││││有。偵訊、本││其財產抵償之。│││││││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偵卷五第35、│││││││││140、141頁,│││││││││本院卷一第40│││││││││、136、141頁│││││││││)。│││├──┼───────┼─────┼─────┼───────────┼──────┼───────┼────────┤│三五│99年8月2日晚上│甲基安非他│詹益龍、陳│葉正忠以所持用門號0987│否。警詢未提│證人葉正忠於警│詹益龍共同販賣第│││9時28分許,在│命1包;5百│冠宇(起訴│667125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及,偵訊時辯│詢、偵訊時之證│二級毒品,累犯,│││詹益龍上開租屋│元│書六部分)│益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稱是幫葉正忠│述(偵卷二第8│處有期徒刑柒年肆│││處外。│││38號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調貨(偵卷一│至10、48、49頁│月,扣案如附表叁││││││繫後,由陳冠宇與葉正忠│第60頁),本│)、通訊監察譯│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進行交易。│院準備程序及│文1份(偵卷二│物均沒收,未扣案│││││││審理時自白(│第38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卷一第43││所得新臺幣伍佰元│││││││、136、141頁││連帶沒收,如全部│││││││,本院卷二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7頁)。││,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六│99年8月11日中│甲基安非他│詹益龍、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益龍部分:│通訊監察譯文1│詹益龍共同販賣第│││午12時59分許,│命1包;1千│怡君(起訴│「代表」之成年男子以所│有。偵訊、本│份(偵卷一第95│二級毒品,累犯,│││在詹益龍上開租│元│書四㈡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院準備程序及│、96頁)。│處有期徒刑肆年,│││屋處外。││)│動電話撥打詹益龍所持用│審理時自白(││扣案如附表叁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偵卷三第149││一至四所示之物均││││││話與詹益龍聯繫後,由林│頁,本院卷一││沒收,未扣案之販││││││怡君、詹益龍與綽號「代│第42、136、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之成年男子進行交易│41頁,本院卷││新臺幣壹仟元連帶││││││。│二第5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林怡君部分:││部不能沒收時,以│││││││有。警詢、偵││其財產抵償之。│││││││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偵卷一│││││││││第77頁,偵卷│││││││││五第34頁,本│││││││││院卷一第40、│││││││││136、141頁)│││││││││。│││├──┼───────┼─────┼─────┼───────────┼──────┼───────┼────────┤│三七│99年8月12日晚│甲基安非他│詹益龍、林│TURATNOKPRACHUAP因女│詹益龍部分:│證人OMDAVY於│詹益龍共同販賣第│││上10時9分許,│命1包;8千│怡君(起訴│友OMDAVY有施用甲基安│有。偵訊、本│警詢時之證述(│二級毒品,累犯,│││在TURATNOKPRA│元│書四㈣部分│非他命之惡習,惟缺乏管│院準備程序及│偵卷三第125、1│處有期徒刑肆年,│││CHUPA位於臺中││)│道購買,受OMDAVY請託│審理時自白(│26頁)、證人TU│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市霧峰區 四德村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三第149│RATNOKPRACHUP│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新埔路101號宿│││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頁,本院卷一│A於警詢、偵訊│沒收,未扣案之販│││舍外。│││19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益龍│第42、136、1│時之證述(偵卷│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1頁,本院卷│三第128、129、│新臺幣捌仟元連帶││││││行動電話與詹益龍聯繫後│二第57頁)。│140至142頁)、│沒收,如全部或一││││││,由詹益龍、林怡君共同│林怡君部分:│通訊監察譯文1│部不能沒收時,以││││││到場與TURATNOKPRACHUA│有。偵訊、本│份(偵卷三第12│其財產抵償之。││││││P進行交易。│院準備程序及│7頁)。││││││││審理時自白(│││││││││偵卷一第77頁│││││││││,偵卷五第14│││││││││7頁,本院卷│││││││││一第40、136│││││││││、141頁)。│││├──┼───────┼─────┼─────┼───────────┼──────┼───────┼────────┤│三八│99年6月底某日│甲基安非他│詹益龍、唐│詹益龍在其上開居所附近│詹益龍部分:│證人江偉鳴於偵│詹益龍共同販賣第│││,在詹益龍上開│命1包;1千│鎮平(起訴│之28便利商店前,主動詢│有。偵訊、本│訊時之證述(偵│二級毒品,累犯,│││居所之社區中庭│元│書七部分)│問江偉鳴(起訴書誤載為│院準備程序及│卷四第93、94頁│處有期徒刑肆年,│││內。│││ 江偉銘 )後,由唐鎮平與│審理時自白(│)。│扣案如附表叁編號││││││江偉鳴進行交易。│偵卷一第61頁││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本院卷一第││沒收,未扣案之販│││││││43、136、14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頁,本院卷二││新臺幣壹仟元連帶│││││││第5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唐鎮平部分:││部不能沒收時,以│││││││有。警詢、偵││其財產抵償之。│││││││訊、本院準備││唐鎮平共同販賣第│││││││程序時自白(││二級毒品,處有期│││││││偵卷二第206││徒刑肆年,扣案如│││││││頁,偵卷四第││附表叁編號一至三│││││││25頁,本院卷││所示之物均沒收,│││││││一第38、136││未扣案之販賣第二│││││││、141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詹益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數量│起訴書│受讓毒品者│相關證據│├──┼───────┼─────┼─────┼─────┼────────────┤│一│99年7月14日晚│數量不及10│事實欄九㈠│黃冠銘│被告詹益龍於偵訊、本院準│││上11時30分許,│公克、可供│││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在詹益龍上開居│施用1次之│││卷三第150頁,本院卷一第│││所內。│甲基安非他│││43、136、141頁,本院卷││││命│││二第59頁)、證人黃冠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3、14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三第5頁│││││││)。│├──┼───────┼─────┼─────┼─────┼────────────┤│二│99年8月14日凌│數量不及10│事實欄九㈡│唐鎮平│被告詹益龍於偵訊、本院準│││晨3、4時許,在│公克、可供│││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詹益龍上開居所│施用1次之│││卷三第150頁,本院卷一第4│││內。│甲基安非他│││3、136、141頁,本院卷二││││命│││第59頁)、證人唐鎮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4頁│││││││)。│├──┼───────┼─────┼─────┼─────┼────────────┤│三│99年8月17日下│數量不及10│事實欄九㈢│林志龍│被告詹益龍於偵訊、本院準│││午5時許,在詹│公克、可供│││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益龍上開居所內│施用1次之│││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43│││。│甲基安非他│││、136、141頁,本院卷二第││││命│││59頁)、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8、104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二第109頁)。│├──┼───────┼─────┼─────┼─────┼────────────┤│四│99年8月17日晚│數量不及10│事實欄九㈣│林怡君│被告詹益龍於偵訊、本院準│││上10時許,在詹│公克、可供│││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益龍上開居所內│施用1次之│││卷三第150頁,本院卷一第4│││。│甲基安非他│││3、136、141頁,本院卷二││││命│││第59頁)、證人林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40│││││││頁)。│├──┼───────┼─────┼─────┼─────┼────────────┤│五│99年8月14日或│數量不及10│事實欄九㈤│賴佑宗│被告詹益龍於偵訊、本院準│││15日,在詹益龍│公克、可供│││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上開居所內。│施用1次之│││卷三第150頁,本院卷一第4││││甲基安非他│││3、136、141頁,本院卷二││││命│││第59頁)、證人賴佑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頁)。│└──┴───────┴─────┴─────┴─────┴────────────┘附表叁: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電子磅秤1臺│詹益龍│├──┼───────────────────────┼───────┤│二│空夾鏈袋1包│詹益龍│├──┼───────────────────────┼───────┤│三│杓子1支│詹益龍│├──┼───────────────────────┼───────┤│四│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詹益龍│├──┼───────────────────────┼───────┤│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六之行動電│張光明│││話內)││├──┼───────────────────────┼───────┤│六│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原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詹益龍│││SIM卡)││└──┴───────────────────────┴───────┘附表肆: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合計0.6976公克、驗餘│詹益龍│││淨重合計0.6947公克)││├──┼───────────────────────┼───────┤│二│裝放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詹益龍│├──┼───────────────────────┼───────┤│三│吸食器1組│詹益龍│├──┼───────────────────────┼───────┤│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附表叁編號六之│綽號「阿宏」之│││行動電話內)│人│├──┼───────────────────────┼───────┤│五│K-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0985│林怡君│││837386號SIM卡各1片)││└──┴───────────────────────┴───────┘
附表伍:詹益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毒品危害防制│詹益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項之販賣第一│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級毒品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二㈡│毒品危害防制│詹益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項之販賣第一│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級毒品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事實欄四│毒品危害防制│詹益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月。││││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四│事實欄五│藥事法第83條│詹益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五││││第1項之轉讓│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禁藥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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