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9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462、16666、17620、18738、191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4230、256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冠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冠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呂冠谷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該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或嗣後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或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外,將其前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阿安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安」),而以上開方式容任「阿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呂冠谷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吳婉婷 等3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該等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物,並依指示匯款至呂冠谷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詳細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婉婷等32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17至32部分)。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阿安」,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婉婷、 周政緯鄭佳韻林怡青林信宏游美蘭黃進聰曾曉南王琬舒陳品紘游意 縈、 趙曉玲陳筱丹柯慶輝吳宛凌陳建誠陳文淯王淑靜陳韋 利、 楊文杰李偉豪陳永哲黃婼葳程一龍馮旭斌林怡嘉林伊屏林宜芳林安玲賴正傑顏廷軒周泳玄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6月1日彰北屯字第09900187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9年6月17日彰北屯字第09900190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9年6月1日彰北屯字第099001869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6月4日合金北屯字第099000203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9年8月13日中軍功字第09902900108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99年9月中軍功字第0990290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辦理帳戶變更記錄,及附表「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拍賣網頁資料、轉匯款交易資料及報案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高等教育自難諉為不知。況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再者,縱認被告於本院所稱「阿安」係為製作其資金往來證明,以能順利通過銀行審核貸款,而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係屬真實,則被告與「阿安」豈非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阿安」既已明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被告主觀上顯已對於「阿安」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安」,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阿安」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僅依報紙之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縱認被告係於閱報後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上網購物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曾指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陳品紘、編號13之被害人陳筱丹,先後匯款2次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向被害人陳品紘、陳筱丹詐騙財物得逞2次,然前述正犯均係以不實之網路拍賣商品訊息,分別詐騙被害人陳品紘、陳筱丹,其各該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32名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32個法益,觸犯3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未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於上訴書中陳明被告尚有為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且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被害人多達32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受騙情形│所憑之證據│││││(新臺幣)│││├──┼────┼────┼────┼─────────┼───────────────┤│1│99年5月│彰銀北屯│15420元│吳婉婷於99年5月14│(1)被害人吳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4日中午│分行帳戶││日上午10時44分許,│(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內│││12時許│(帳號為││上網購買皮包,得標│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00000000││後依對方指示匯款,│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883800號││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始知受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99年5月│同上│2萬元│周政緯於99年5月15│(1)被害人周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6日上午│││日晚間8時46分許,│(2)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政部│││11時44分│││上網購買腳踏車,得│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許│││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嗣因遲未收到商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始知受騙。│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99年5月│同上│18000元│鄭佳韻於99年5月17│(1)被害人鄭佳韻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上午│││日上午9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11時47分│││購買手提包,得標後│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依對方指示匯款,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因遲未收到商品,始│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知受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99年5月│同上│17000元│林怡青於99年5月17│(1)被害人林怡青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凌晨│││日凌晨0時許,上網│(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轉帳交│││4時15分│││購買背包,得標後依│易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許│││對方指示匯款,嗣因│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遲未收到商品,始知│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受騙。│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99年5月│合庫北屯│8000元│林信宏於99年5月16│(1)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分行帳戶││日下午3時39分許,│(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內政│││1時27分│(帳號為││上網購買衛星導航機│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00000000││,得標後依對方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78112號)││匯款,嗣因遲未收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商品,始知受騙。│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99年5月│同上│23000元│游美蘭於99年5月8日│(1)被害人游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上網購買冰箱,得標│(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3時13分│││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許│││嗣因遲未收到商品,│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始知受騙。│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99年5月│同上│4390元│黃進聰於99年5月17│(1)被害人黃進聰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日上網購買翻譯機,│(2)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4時許│││得標後依對方指示匯│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款,嗣因遲未收到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品,始知受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99年5月│同上│2900元│曾曉南於99年5月16│(1)被害人曾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日晚間11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4時31分│││購買列表機,得標後│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知受騙。│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9年5月│同上│2500元│王琬舒於99年5月17│(1)被害人王琬舒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日下午6時30分許,│(2)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6時30分│││上網購買電動牙刷,│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得標後依對方指示匯│、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款,嗣因遲未收到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品,始知受騙。│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9年5月│彰銀北屯│3萬元、│陳品紘於99年5月17│(1)被害人陳品紘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分行帳戶│21000元│日上網購買手錶,得│(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6時31分│(帳號為││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99年│00000000││2筆,嗣因遲未收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5月18日│883800號││商品,始知受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上午7時│)│││單│││40分許│││││├──┼────┼────┼────┼─────────┼───────────────┤│11│99年5月│合庫北屯│7200元│ 游意縈 於99年5月17│(1)被害人游意縈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凌晨│分行帳戶││日晚間11時30分許,│(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1時48分│(帳號為││上網購買手機,得標│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00000000││後依對方指示匯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78112號)││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始知受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2│99年5月│彰銀北屯│7080元│趙曉玲於99年5月13│(1)被害人趙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晚間│分行帳戶││日下午5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8時23分│(帳號為││購買演唱會門票,得│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許│00000000││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 ││││883800號││,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始知受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3│99年5月│同上│7000元、│陳筱丹於99年5月18│(1)被害人陳筱丹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晚間││3000元│日晚間10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8時27分│││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相│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99年│││機,得標後依對方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5月18日│││示匯款2筆,嗣因賣│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晚間9時│││家遭停權,始知受騙│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24分許│││。│件報案三聯單│├──┼────┼────┼────┼─────────┼───────────────┤│14│99年5月│同上│6000元│柯慶輝於99年5月18│(1)被害人柯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晚間│││日晚間8時55分許,│(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9時38分│││上網購買相機,得標│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後依對方指示匯款,│、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嗣因賣家遭停權,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知受騙。│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5│99年5月│同上│4000元│吳宛凌於99年5月18│(1)被害人吳宛凌於警詢時之證述│││19日凌晨│││日下午6時許,上網│(2)賣家提供之匯款資料、自動櫃│││0時20分│││購買Wii主機,得標│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許│││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嗣因賣家遭停權,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知受騙。│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99年5月│中銀軍功│17000元│陳建誠於99年5月19│(1)被害人陳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19日凌晨│分行帳戶││日凌晨1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高│││1時5分許│(帳號為││購買手機,得標後依│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00000000││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1655號)││遲未收到商品,始知│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99年5月│同上│7000元│陳文淯於99年5月18│(1)被害人陳文淯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下午│││日中午12時16分許,│(2)拍賣網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2時46分│││上網購買電冰箱,得│易明細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許│││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嗣因賣家遭停權且│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失聯,始知受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8│99年5月│同上│3000元│王淑靜於99年5月18│(1)被害人王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下午│││日下午4時55分許,│(2)王淑靜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5時10分│││上網購買健康食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許│││得標後依對方指示匯│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款,嗣因拍賣網站通│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知該賣家遭停權且失│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始知受騙。││├──┼────┼────┼────┼─────────┼───────────────┤│19│99年5月│同上│1100元│ 陳韋利 於99年5月17│(1)被害人陳韋利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上午│││日上午,上網購買寶│(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11時1分│││ 寶小 餐椅,得標後依│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許│││對方指示匯款,嗣因│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電話停話,始知受騙│││││││。││├──┼────┼────┼────┼─────────┼───────────────┤│20│99年5月│同上│9000元│楊文杰於99年5月18│(1)被害人楊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9日凌晨│││日晚上11時許,上網│(2)楊文杰之存摺內頁影本、彰化│││0時17分│││購買筆記型電腦,得│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許│││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嗣因遲未收到商品│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始知受騙。│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99年5月│同上│1萬元│李偉豪於99年5月18│(1)被害人李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下午│││日某時,上網購買手│(2)WEBATM交易明細查詢、拍賣網│││1時53分│││機,得標後依對方指│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許│││示匯款,嗣因遲未收│諮詢專線紀錄表││││││到商品且賣家電話停│││││││用,始知受騙。││├──┼────┼────┼────┼─────────┼───────────────┤│22│99年5月│同上│3600元│陳永哲於99年5月17│(1)被害人陳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日上午11時55分許,│(2)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2時54分│││上網購買洗衣機,得│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許│││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嗣因遲未收到商品│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且賣家失聯,始知受│騙案件紀錄表││││││騙。││├──┼────┼────┼────┼─────────┼───────────────┤│23│99年5月│同上│1600元│黃婼葳於99年5月17│(1)被害人黃婼葳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中午│││日上午10時許,上網│(2)黃婼葳之郵局金融卡影本、自│││12時47分│││購買健康食品,得標│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南│││許│││後依對方指示匯款,│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始知受騙。│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99年5月│同上│2000元│程一龍於99年5月18│(1)被害人程一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下午│││日某時,上網購買腳│(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6時33分│││踏車,得標後依對方│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許│││指示匯款,嗣因遲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5│99年5月│同上│4000元│馮旭斌於99年5月18│(1)被害人馮旭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下午│││日某時,上網購買手│(2)馮旭斌之存摺內頁影本、高雄│││4時20分│││機,得標後依對方指│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許│││示匯款,嗣因該賣家│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始知受騙。│騙案件紀錄表│├──┼────┼────┼────┼─────────┼───────────────┤│26│99年5月│同上│2850元│林怡嘉於99年5月17│(1)被害人林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日下午2時30分許,│(2)露天拍賣WEBATM交易明細、臺│││4時28分│││上網購買食品,得標│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許│││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嗣因賣家遭停權且未│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99年5月│同上│3000元│林伊屏於99年5月17│(1)被害人林伊屏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日下午1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2時50分│││購買健康食品,得標│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許│││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嗣因賣家遭停權且未│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詐騙案件紀錄表││││││。││├──┼────┼────┼────┼─────────┼───────────────┤│28│99年5月│同上│15000元│林宜芳於99年5月16│(1)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日晚上8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3時5分許│││購買貓飼料,得標後│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局樹林││││││依對方指示匯款,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因遲未收到商品且賣│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家電話停用,始知受│詐騙案件紀錄表││││││騙。││├──┼────┼────┼────┼─────────┼───────────────┤│29│99年5月│同上│6000元│林安玲於99年5月18│(1)被害人林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下午│││日下午4時許,上網│(2)林安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4時56分│││購買健康食品,得標│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 │││許│││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嗣因賣家遭停權且未│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0│99年5月│同上│2430元│賴正傑於99年5月17│(1)被害人賴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中午│││日上午11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12時19分│││購買演唱會門票,得│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電話停話,始│││││││知受騙。││├──┼────┼────┼────┼─────────┼───────────────┤│31│99年5月│同上│8100元│顏廷軒於99年5月16│(1)被害人顏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7日下午│││日某時,上網購買│(2)顏廷軒之存摺內頁影本、高雄│││5時21分│││ipod,得標後依對方│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許│││指示匯款,嗣因遲未│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2│99年5月│同上│1100元│周泳玄於99年5月17│(1)被害人周泳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8日上午│││日晚上8時許,上網│(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7時25分│││購買貓飼料,得標後│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許│││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因遲未收到商品,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知受騙。│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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