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抗告人 朱明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明崇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較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屆滿日期即民國一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顯然多出七個月,請重新定刑,以符法制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五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六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六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六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十六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四十九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較諸如附表編號1、2二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之總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十一月為輕,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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