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秦連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時4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趁機自口袋之菸盒中取出內含不明結晶之夾鏈袋1包並吞入體內,並向警方坦承該夾鏈袋內之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事後自行前往新北市立醫院進行藥癮治療,並未接獲偵查中之傳喚文書,而未使其能有說明之機會及申請戒癮治療,原裁定所述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目前尚有假釋殘刑、接受定期採尿、生活作息規律,是戒癮治療可讓其至醫療院所定期接受專業療程,亦可不影響生活、工作、經濟及避免接觸更多施用毒品者,且能繼續扶養年邁之母親,懇請本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夾鏈袋內之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11月29日,已逾3年,且其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認其已沾染毒品惡習等情節,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經濟、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