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莉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莉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先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罪,嗣後改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並聲請相關證據之調查,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0日宣示判決),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抗告人與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尚未宣判、確定,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公訴意旨認抗告人涉犯犯行之犯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萬3,617元,且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則倘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抗告人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另抗告人亦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一節,此有出入境紀錄1紙在卷可查,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至於疫情嚴峻對於國人出境之影響,與抗告人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亦未能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原審法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裁定自111年1月19日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重視名譽,並於審判期間均有準時到庭,無逃亡之理由,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中「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並訂於111年3月30日宣判,抗告人於111年1月19日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原審法院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重大。又依公訴意旨認抗告人涉犯犯行之犯罪金額為2,949萬3,617元,並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221至224頁),參諸面臨罪刑之訴追或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本即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應以受訴追者慣常生活方式、涉案情節與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綜合觀察,是本案原審雖已辯論終結,然其仍有經上訴審理及確保將來所可能衍生之執行程序之可能,故原裁定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非無憑。從而,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裁定自111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
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再者,抗告人涉犯金額及所涉情節責任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抗告人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抗告意旨稱被告於原審所定庭期鈞遵期到庭等情,並無出國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此外,抗告人既曾頻繁出入境,地點遍及香港、大陸地區及歐洲等地,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得以出境逃亡至海外,繼續生活而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能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必要,依前揭規定諭知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