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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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5),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7月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1年3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且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統一之見解。受刑人雖主張其所犯另一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有期徒刑5月)亦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見本院查詢表),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審酌。又受刑人所犯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如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83號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分拆,從中揀擇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案件所示之罪重複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倘受刑人主觀上仍認此部分可一併定應執行刑,應由受刑人另行具狀請求或促請檢察官就他案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詐欺(詐欺取財罪)乘機猥褻(乘機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9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105年8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7日)107年4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106年度訴字第907號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日107年9月28日108年5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106年度訴字第907號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7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822號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詐欺(詐欺取財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1年(5罪)③有期徒刑1年5月④有期徒刑9月①有期徒刑3月(2罪)②有期徒刑4月(3罪)③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05年6月24日、105年8月間某日②105年8月15日③105年8月20日④105年8月18日⑤105年8月間某日⑥105年8月23日⑦105年8月間某日⑧105年9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2日)①105年8月間某日②105年8月18日③105年8月30日④105年9月5日⑤105年9月間某日⑥105年9月間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2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22號編號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