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係依據證人即警員 徐治民 於原審證稱看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榮(下稱「聲請人」)所有之外套(下稱「本案外套」)內有夾鏈袋,認為係毒品包裝,旋經目視而發現毒品後,在無令狀之情況下,對聲請人強制違法搜索。惟聲請人當時僅答應徐治民警員以手電筒及目視檢視,並未同意警方以拍搜、摸搜或任何強制性言語,如若不從即發動強制搜索之違法或規避違法之行為,強令聲請人交出扣案物品。㈡證人徐治民於原審證稱係密錄器中斷,無連續錄影之原因竟係因記憶卡容量已滿,無法全程錄影,並已覆蓋原有之影像,然其所述不合邏輯,蓋記憶卡容量不足時,記錄之影像應只有前段而無後段,然本案記錄之影像竟跳過中段即關於前揭違法強制搜索聲請人之部分,僅留下前段及後段,此究係巧合、記憶卡當機或係人為刪除剪接所造成?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侵害甚大,有違法律公平正義,聲請人並將提出經警方搜出扣案毒品之本案外套作為證據,證明警方違法搜索在先,損及聲請人之隱私權,且證人徐治民有虛偽證述之情形。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原判決竟憑據前揭經覆蓋中段或經刪除、剪接之錄影內容,及警方強制違法搜索取得之扣案物作為證據而判決,令聲請人不服。㈣聲請人之毒品前科均係第二級毒品,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扣案毒品」)亦非聲請人所持有,而係當時同車友人 許堯萍 所持有,聲請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承擔此罪,此有許堯萍嗣後寄給聲請人之信函可證。聲請人係因許堯萍嗣後不僅未戒除毒癮,反變本加厲而販賣毒品,因此不願再幫許堯萍擔此罪刑。爰提出許堯萍前揭親筆信函(經聲請人列為附件1至附件4)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前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中段影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原判決所憑證人即徐治民警員關於本件臨檢、扣
押過程之證述內容虛偽,及警員有將現場蒐證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加以刪除、剪接,亦即變造證物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再審事由,其情形之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徐治民之前揭證述業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或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業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符合前揭「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要件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徐治民、證人即與聲請人同車友人許
堯萍證述及聲請人供述,佐以原審勘驗本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保警大隊」)108(應為「109」之誤繕)年1月7日北市警保大(三)移字第00000000號查獲案件移辦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280號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毒品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詳予敘明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並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所辯員警係違法搜索、現場蒐證光碟未連續錄影、證人徐治民關於強制搜索車輛錄影(即聲請人所稱「中段」錄影)內容消失之證述不足採信、經查獲毒品之本案外套非聲請人所有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第2至7頁)。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㈢聲請人固以本案員警密錄器所錄影檔案之「中段」影像可證
明警員徐治民係違法搜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聲請調查該中段影像云云。惟聲請人所指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案光碟,業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審酌後,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並於原判決之「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附原判決第5至7頁)。聲請人所指本案密錄器之錄影光碟,既經原判決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前揭「中段」密錄器之影像,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提出前揭「附件1至4」之許堯萍信函(見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作為新證據,並以許堯萍在「附件2」書寫:「你開庭開的如何老公,我10/7下午也開庭,就和你在三重一起出事的那條,也不知道能不能美沙冬戒癮治療,好擔心吶!而且前幾天我被臨檢,警察有夠機車的,安眠藥也要給我送,不知道會不會被驗一、二級,老公我有點擔心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前揭情詞,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施用海洛因,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聲請人持有,應係許堯萍持有云云。惟依許堯萍在附件2信函所載前揭內容所示,顯無法據以推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由許堯萍所持有而遭警方查獲,至於附件1至4之其他信函內容,或係記載許堯萍自己施用毒品、戒癮之事,或僅係單純向聲請人表達思念之情,核與聲請人是否確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無關。況許堯萍在前揭附件2信函所載「就和你在三重一起出事的那條」,所指「出事」地點「三重」,亦與本案查獲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不同,益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論斷。再參酌本案聲請人為警攔查並查獲毒品後,經警方追問扣案毒品係何人持有時,聲請人供稱「不知毒品何處來」、「與許堯萍無關」,並坦承本案外套為其所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判決第5至6頁之「理由」欄「二㈡1.所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顯然不具「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