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志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案號判決後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10年11月8日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10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本案時,即已具狀提出定刑聲請,其間受刑人數度具狀查詢案件進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覆可佐,足以證明受刑人有為合法之定刑聲請,遭延遲怠辦時間長達1年5月之久,此豈能歸責受刑人並令受刑人喪失適用恤刑之定刑權益。
(二)受刑人仍因另犯他罪,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8年度執助字第3704、4004號、109年度執助字第846、848、418號、110年度執字第2533號【各為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9月(2罪)、8月、3年8月(2罪)、3年6月、4年2月、3年9月、9月、7月】接續執行中,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無剩餘之罪可供執行,原審草率認定,顯與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考量相違背。
(三)綜上,受刑人自入監執行後,每日莫不以贖罪己過之態度面對,然其反省過錯,僅盼能早日獲得更生契機,事母至孝,盡為人子之責,請求撤銷原裁定,賜予受刑人定刑之合法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倘該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期間為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已於11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1)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執行期間為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2)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間為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則為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3)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執行期間為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4)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執行期間為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5)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執行期間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於110年11月8日全部執行完畢。是受刑人並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11月25日(聲請書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25日新北檢錫木110執聲2350字第1100112273號函及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再指揮執行,顯無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受刑人雖主張其於10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本案時,即已具狀提出定刑聲請,卻遭延遲怠辦時間長達1年5月之久,此豈能歸責受刑人並令受刑人喪失適用恤刑之定刑權益云云,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究有否遲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違失,此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受刑人倘認檢察官有上開違失,應另循途徑救濟,此無礙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徒刑期間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
(四)末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在監接續執行中,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22年10月12日,執行指揮書案號各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704號(有期徒刑10月)、108年度執助字第4004號(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執助字第418號(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度執助字第848號(有期徒刑9月)、109年度執助字第846號(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執字第2533號(3年8月、3年8月、3年6月、4年2月、3年9月、9月、7月),此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應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抗告意旨(二)所陳,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本案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5日20時30分起至107年5月6日23時30分止(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5月5日20時30分許)107年5月5日21、22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7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3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4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91號編號2至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月21日左右至107年1月22日23時7分為警搜索止(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1月21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16日前某日起至107年1月22日23時7分為警逮捕時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107年度訴字第783號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107年度訴字第783號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2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4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4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952號編號6至7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7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執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2日23時7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952號編號6至7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