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偉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5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110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86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淨重0.2843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餘之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此為目前最高法院之定見,又被告先前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1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認被告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此與被告前案紀錄相符,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深感後悔,直至現在未再施用毒品,生活正常,且好不容易應徵到工作,為主管所器重,被告亦因此改善與父母間之關係,不希望因觀察、勒戒而失去工作及安定生活,讓父母再度失望;請再給被告證明已徹底戒毒及痛改前非之機會,被告願定期或不定期至法院或警局做尿液篩檢,如有再犯,願受重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5樓住處,有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8頁、第111至112頁),而其為警於同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第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被告並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嗣緩起訴期間屆滿,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縱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業已具體敘明被告在其前揭緩起訴期間期滿後1年內之110年8月5日,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足認檢察官係經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同時被查扣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1包,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未戒絕,自難謂檢察官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
㈡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既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療程觀念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無從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被告所指其現已有工作,生活安定,並因此改善與父母之關係,如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其失去工作,再度讓父母失望等情,均係其個人因素,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