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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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失竊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旁,向 林雅惠 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乙○○騎乘前揭贓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贓車一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是向綽號「 阿妹 」之林雅惠借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再前揭機車鎖孔遭撬開毀損乙情,亦據被害人甲○○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林雅惠並未告訴伊車主為何人僅告訴伊機車停放在金山國中大門口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林雅惠並未交付行照,亦未約定何時返還,伊前去騎用時機車並未上鎖等節,衡情前揭機車既鎖孔毀損,且未上鎖任意置於路旁,林雅惠於借予被告時復未說明機車來源亦未約定返還時間,被告於收受使用時對於前揭機車係屬贓車之事實,應屬明知,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