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文益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文益」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李景豪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某友人之住處烤肉。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李景豪發現 林潔如 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放置在上址客廳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得手,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離去。 嗣林潔如 發現其手機遭竊後,旋由其胞弟 林士育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文張貼:「如有人拿走手機,請於72小時內寄回家裡」等文句,李景豪瀏覽後,唯恐其犯行遭發現,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7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欲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台灣宅配通」寄送服務,將前揭手機返還林潔如。詎李景豪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宅配單上之寄件人簽名欄(起訴書誤載為寄件人姓名欄)上偽造「劉文益」之署押1枚,而偽造「劉文益」名義之宅配單私文書,持交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彰該手機係「劉文益」所寄送,足生損害於林潔如以及宅配人員對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景豪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潔如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寄送包裹及宅配單之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宅配單上寄件人資料欄位,僅係用以識別寄件人之資料,並非表彰寄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被告在寄件人姓名之欄位填寫「劉文益」,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在「寄件人簽名欄」處填寫「劉文益」之部分始需本人簽名,此部分構成偽造署押,故起訴書將被告偽造「劉文益」署押部分誤植為「寄件人姓名欄」,應予更正為「寄件人簽名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宅配單上偽造「劉文益」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林潔如及「台灣宅配通」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台灣宅配通」宅配單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劉文益」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書名稱│沒收印文│├─────────────────┼───────────┤│「台灣宅配通」宅配單│「劉文益」之署押壹枚││(寄件日103年9月9日、郵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