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45號

原告 蘇庭萱

法定代理人 蘇育進

張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雲

被告 刁詠哲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號前由西往東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原告搭乘訴外人 蔡雅芳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閃煞不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乙車應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車當時車速過快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未曾為此主張,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此一抗辯之依據,被告僅稱從監視器看起來覺得原告車速很快云云(本院卷第235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主觀感受而為判斷基礎;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被告突然從路邊直接斜切將車頭轉向內側車道,從開始轉向到車頭進入內車道約僅相隔2秒,而此時原本直行於內側車道之乙車雖試圖向左閃避,仍遭甲車從右方撞上,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系爭刑案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43至45頁、第51頁),故縱使依照速限行駛,能否在短短幾秒內對被告之突發違規行為作出反應、避免碰撞,亦有疑問,無從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68,8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496元,有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756,31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本院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75918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574000

自109年6月4日至110年9月7日共460日需看護,其中住院期間22日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其餘438日以每日1200元計,共574000元之看護費。

對第一次、第二次手術共8個月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急診入院,嗣接受手術並住院至同月17日(住院13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回診因x光顯示骨折未完全逾合,建議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因骨折術後內固定斷裂併再骨折入院,於110年2月5日出院(住院5日),術後需他人照顧1個月,有國軍左營分院109年9月8日、09年11月10日、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上開傷勢及手術住院是出於同一原因,110年2月再手術是因為骨折嚴重,癒合較慢,於復健中再次發生骨折,有國軍左營分院111年3月24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277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11月10日(共150日)、110年1月31日至110年3月5日(共34日),合計184日有他人照顧必要。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4日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進行相同部位之手術,該次手術是因系爭事故導致之骨折未完全癒合所致,雖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3月25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2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329頁),但該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需要看護之記載,原告主張計算至110年9月7日,尚非有據。

2.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非住院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金額標準未據被告爭執,且未逾看護行情,爰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住院期間18日x2200元+非住院期間166日x1200元=39600+199200=238800。

3

薪資補償

610800

1、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加計原告本可獲得青年領航計畫每月補貼10000元,每月33800元,共202800元。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加計原告本可獲得青年領航計畫補貼,每月34000元,共408000元。

原告未證明有工作,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仍應以其身體健康如未被侵害,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為前提。

2、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出院起3個月、110年2月2日起3個月、110年6月7日出院起3個月期間需要休養,有國軍左營分院109年7月7日、110年2月5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0年6月11日診斷書可稽(本院卷第23、29、81頁)。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其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記載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且原告自陳事故前並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其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原本在上開期間可得之薪資受損,自非無疑。

4、又原告雖陳稱其原本通過青年就業領航計畫,可領取每月10000元補助,並提出109年青年就業領航計畫職前講習完訓證明、青年就業領航計畫相關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但依照上開資料所示青年就業領航計畫核發補助之流程(本院卷第125頁),顯示參與該計畫者必須經過初審、複審經推薦媒合就業,並經企業錄用、正式就業,才算是完成全部資格條件,而依原告提出的職前講習完訓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已觀看完職前講習影片並通過問卷測驗,無法確認原告已得合理預期取得上開補助,且原告亦自陳該計畫後續還需要媒合,其還沒有到媒合階段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本件原告原本是否能夠在上開休養期間之前滿足包括媒合就業在內之所有條件,取得領取補助之資格,尚難認定,無從認定該筆補助屬於客觀上能夠預期取得之利益,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此部分損失,亦難憑採。

5、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

藥品費

26762

因系爭傷害購買藥品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住院期間洗髮費

400

住院期間洗髮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6

醫材、拐杖、輪椅等

26930

醫材、拐杖、輪椅等

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7

未來整形手術預估費用

150000

系爭傷害之傷口未來整形手術預估所需費用。

否認其必要性。

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受傷部位有明顯傷痕,有傷口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43頁),又原告傷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採行修疤手術,預估費用約100000至150000元,有義大醫院美容外科中心109年9月8日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因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所需具體數額,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爰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元。

8

精神賠償

535190

因系爭傷害導致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被告為國中學歷;原告109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109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傷程度、前述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因受傷必須需數次手術、反覆就醫,且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1年3月25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233號函所載,原告骨折至該院回函之時仍未完全復原(本院卷第329頁),此長期傷勢對生活所生之影響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以上合計86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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