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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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13071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5之3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擅自拆除陽台外牆,經被告以北府工使字第0940150664號函(未具發文日期)請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派員於95年2月17日赴現場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被告乃以95年2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3175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房屋裝潢隔間需要而拆除陽台外牆、冷氣窗,並
非承重牆而屬分間牆,故無安全之疑慮,與所引用建築法所謂的房屋結構安全規範並無牴觸,請參閱所附鑑定報告。
⒉目前坊間各公寓以拆除陽台外牆換裝落地窗方式隔間屬
常見,因此原告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安全,同時也自費委託專業單位,提出安全鑑定報告說明,請鈞院參考目前住宅裝潢隔間普遍情形,以從寬認定,並撤回(應為撤銷之意)被告處分之罰款。
⒊本公寓為28年前建物,當時建商是採用鋼筋混凝土以「
模板灌漿」所建造。建商在交屋時,「陽台外牆」僅採用鐵管、鐵條等(非不鏽鋼材)組成,因日久腐蝕,並且對二樓以上之女性住戶們非常不方便,目前各住戶早已將「陽台外牆」自行改換成「磚砌陽台外牆」。本人只是拆除在客廳安裝承受「窗型冷氣機」重量70公分寬基座的磚牆部分,該面磚牆和落地窗拉門相連接,而該面磚牆乃是建商於整體結構完工後,發包委託水泥工以紅磚與水泥砌成,因此該面磚牆原屬於本人「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因此本人將冷氣孔之磚牆部分拆除,全面改換成落地窗拉門,完全沒有損壞本建築物之「原始基礎結構」。
⒋根據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
」當時本人拆除該面磚牆以及增加隔間,並不需要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本人在拆除該面磚牆之前,曾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之結果應給予認定。內政部與台北縣政府擴大解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顯已悖離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查本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5之3號建築物
,領有被告核發之69使字第1064號使用執照(書證1)。原告擅自拆除陽台外牆,前經被告於94年3月30日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屬實(書證2)。被告以94北府工使字第0940150664號函請原告於94年5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書證3),復經被告於95年2月17日查察,現場原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書證4),故被告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2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3175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4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書證5),依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5之3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擅自拆除陽台外牆,經被告以北府工使字第0940150664號函(未具發文日期)請原告於94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派員於95年2月17日赴現場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被告乃以95年2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3175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5之3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69使字第1064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擅自拆除陽台外牆,前經被告於94年3月30日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以94北府工使字第0940150664號函請原告於94年5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被告於95年2月17日查察,現場原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2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3175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房屋裝潢隔間需要而拆除陽台外牆、冷氣窗,並非承重牆而屬分間牆云云;但查原告所拆除之陽台外牆,係該建築物外牆之一部分,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且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告拆除外牆換裝落地窗之行為,已變更該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其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至明,原告主張係分間牆一節,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拆除陽台外牆換裝落地窗方式隔間屬坊間常見,同時其自費委託專業單位,提出安全鑑定報告說明云云;但查拆除建築物主體構造之牆面,易以落地窗,以間隔建築物之內外,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要件,且外牆具有支撐、承載建築物之作用,予以拆除,易以落地窗,顯亦未維護建築物結構之安全至明,縱使拆除陽台外牆換裝落地窗為坊間所常見,但該等行為確屬違規,要無因坊間常見而阻卻原告違規之餘地;至原告自費委請鑑定認無安全之虞一節,因該鑑定單位既非公認機關所為,且其鑑定結果未能免除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拆除之牆面係隔間牆,依內政部92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示意旨不用申請云云;但查原告所拆除者係系爭建築物最外側之牆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記明在卷;次查,內政部上開函係針對室內裝修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拆除之外牆無涉,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諉飾之詞,不足採取。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拆除系爭建築物外牆,換裝落地窗,已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及建物結構安全事實明確,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6萬元,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僅對罰鍰部分爭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3682號令,改分簡字案件辦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系爭牆面係其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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