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77號原告創躍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38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2月
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13、114、115、116號工地內查獲印尼籍外國人ASPANOVADIARLINTAR(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A君)在上開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之工作。經該分局訊之A君供稱係由訴外人 康弘忠 仲介至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民公司)承包上揭工地工作,並循線查明立民公司將上揭工地土方工程承包僑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欣公司);僑欣公司復將該工地重型機械工程施作及工程人員僱用發包予原告負責,遂於95年5月8日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8月15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5572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議,認雖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有非法聘僱A君從事工作之情事,然原告與A君間無聘僱關係,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容許A君停留於所承包之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之工作,原告非法容留外勞A君違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仍予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固有向僑欣公司承作事實概要欄所揭地點內之挖土工程,但沒有負責清洗工作,並無僱用外勞A君,亦不知其係逃逸外勞。由於A君在上開工地撿拾寶特瓶,原告欲趕走A君,但其並未離去,原告也無可奈何。A君於撿拾寶特瓶後,正在洗手之際,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到達現場,竟稱A君受僱於原告。被告不依證據調查事實,亦無相片可證,僅以A君在上開工地撿拾寶特瓶,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原處分顯然違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依據警方調查筆錄,於95年2月5日查獲A君,當時其正於原告所承包之工地內,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之工作,嗣於同年4月3日警方請A君返回工地現場指認其工作地並拍照為證。而原告接受上游廠商僑欣公司之發包,並與其簽訂工程施作契約,是以負責機械挖力與整平工程之下游廠商,係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另A君僅供稱其仲介人康弘忠尚積欠薪資1千元,並未提及原告曾有給付其薪資之情事,雖尚難證原告有聘僱A君之情事,惟原告容許A君停留於其承包之工地場所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之工作,而該工地之機械挖方及整平工程實際上施工者卻為原告,因此原告難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故原告雖非被告原處分所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但係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二者條款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論處,因此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警方查獲A君當時並無拍照留證,另A君係持停留簽證來台,被告亦經全國外國人動態系統查詢,查A君並無受僱之相關紀錄,其非逃逸之外籍勞工等語。
四、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第57條第1款之認定原則如下:本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明釋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否認其有容留A君於上揭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
之工作,主張A君只是撿拾破爛東西云云。惟查A君係屬印尼籍之外國人,其係於92年12月23日入境,持停留簽證(14天)來臺,非合法受聘僱來我國工作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各1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A君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13、114、115、116號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之工作,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5年2月5日查獲等情,經警於95年2月6日第1次訊問A君時,其 陳述 略稱「我於2006年2月3日至立民營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非法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我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工作。薪資由現場工地承包公司支付。有一位叫 阿忠 的臺灣人(年籍不詳)介紹我至立民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非法工作。」等語;復經警於95年3月23日第2次訊問A君時,其陳述略稱「我認識康弘忠且有他的電話,是1名叫 拉查 的印尼朋友介紹認識的,第1次見面是在康弘忠家,...就是康弘忠介紹並載我至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之113、114、11
5、116號工地內非法工作,而且他還欠我1天的工資1,00
0元。」等語;再經警於95年4月3日第3次訊問A君時,其陳述略稱「警方與勞工局人員帶我回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之113、114、115、116號工地內所拍攝之照片就是我工作的地方。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工作等語,有A君上揭警局調查筆錄3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由A君上揭歷次陳述可知,其均稱係在上揭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機械工作,此顯與原告所陳撿拾破爛東西云云不符。
㈢另稽之立民公司委託訴外人 張烈全 於95年3月30日接受警局
訊問時,陳述略稱「A君係由下包承包商僑欣公司所僱用,有合約書可證。僑欣公司係承包土方工程,於95年元月進場施工。」等語;僑欣公司負責人 游煥洲 於95年4月20日接受警局訊問時,其陳述略稱「我於94年12月20日與創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簽訂工程施作合約書,發包給創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機械工程。我有告知創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且工程施作合約書上亦有記載。但甲○○稱僱用外勞比較便宜」等語,有上揭調查筆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難認原告主張A君僅係撿拾破爛一節屬實。
㈣經核上揭調查筆錄、立民公司及僑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合約
書等內容觀之,於上開工地機械挖方及整平工程之實際施工者為原告,而外國人A君遭警方查獲時所清洗之重型機械應屬原告所占有,則A君應有為原告非法工作之事實甚明。惟稽之外國人A君前僅供稱仲介人康弘忠尚積欠其1天之工資1,000元,並未提及原告曾有給付其薪資之事實,故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有給付外勞A君薪資,而有非法聘僱A君從事工作之情事。次依前揭勞委會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雖依卷附資料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有非法聘僱A君從事工作之情事,其行為雖尚難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然A君已有停留於原告所承包之工地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與外國人A君間縱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該等外國人停留於所承包之工地,從事清洗工程重型機械之工作之事實,是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A君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外國人A君確有從事清洗重機械工程
之相片拿出始可對原告裁罰云云,然被告依現場查獲情形,參酌A君於警訊陳述,而認定A君確有從事清洗重機械工程之事實,乃屬有據,並非須拍攝相片始可認定上揭事實,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再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者,均得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茲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訴願決定認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仍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其理由雖屬不當,但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情形,已如上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仍應處罰,且稽之原處分所處原告罰鍰乃屬法定最低金額,其裁量並無不當情形,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無理由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