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18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131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631、738、770等工程未實際完工,被告未核對現場圖樣,核對土地完工使用執照,自行課徵地價稅,明顯違誤。又被告據81年基府工管字第10號執照,次年向申請人開徵地價稅。再者,原告738及770地號土地,並未在開工報告書範圍,738地號954.93㎡,實際建有平房89㎡為百年老屋且在山坡上,坡度達55°以上;770地號為被告所同「非屬開工範圍」;另631地號土地為未開工土地,部分為保護區土地免徵地價稅,此為被告所認同,且土地高低差15公尺以上,被告所附84基府工建字第2號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日期項內為開工之日起509個月內」及安樂區勘查報告「綜上條件公共設施並未完竣」,均可說明工程並未完竣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會勘記錄、安樂區公所會勘記錄表、建造執照存根及法院刑事庭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94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雖為基隆市○○區○○段○○○
○號等19筆計應納地價稅19,844元,惟其中基隆市○○區○○段○○○○號等16筆以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在案,94年度地價稅實際僅有基隆市○○區○○段631、738、770地號等3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次查○○○區○○段○○○○號及738地號2筆土地,經基隆市政府於95年1月19日邀集建築師公會、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建管課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
⒈麥金段631地號土地因前已經基隆市政府核發84基府工
建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應無高低差過大而無法建築之情事。
⒉麥金段738地號土地,目前該土地上已有建物且有人居住使用。
⒊麥金段738、631地號並非農業用地且631地號現況為雜
草並無農作,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為憑。又麥金段
738、631地號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及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之會勘意見載明前述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
㈡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係以81年基府工管字第0010號執照所載開工地號及開工日期(82年7月29日),被告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次年期(8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次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書所附一覽表所示序號18之麥金段631地號(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112地號)土地為在開工範圍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631地號土地為未開工土地,部分為保護區土地,又依基隆市政府95年3月17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50029505號函95年1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略以,⒈麥金段631地號土地,因前已經基隆市政府核發84基府工建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應無高低差過大而無法建築之情事等語。顯無原告所稱土地高低差15公尺以上情事,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核課原告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
㈢原告又稱基隆市○○區○○段738及770地號,並未在開工
報告書範圍,實際建有平房89㎡為百年老屋且在山坡上,坡度達55°以上;及770地號為被告所同「非屬開工範圍」…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麥金段738及770地號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雖非屬開工範圍,麥金段738地號土地實際建有平房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亦為原告所承認,又依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5年1月2日基安經字第0950000056號函復麥金段738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95年1月19日會勘結果為非農業用地,另麥金段770地號,依基隆市政府96年2月12日基府都計參字第0960013692號函復麥金段77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一」,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況且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納稅義務人應負有申報協力義務,被告並未查有原告對麥金段738、770地號土地有提出減免事項之申請,原告稱被告違誤課徵地價稅,顯係誤解,原告各節論述均為辯駁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其○○○區○○段○○○○號等16筆以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在案,94年度地價稅實際僅○○○區○○段631、738、770地號等3筆土地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定課徵94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9,84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被告核課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31、738、770地號等3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計19,844元,有無違誤?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稅捐稽徵法第39條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五、被告核課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31、738、770地號等3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計19,844元,有無違誤?㈠經查,原告94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雖為基隆市○○區○○
段○○○○號等19筆計應納地價稅19,844元,惟其中基隆市○○區○○段○○○○號等16筆以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在案,有地價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63至67頁)可稽,是以94年度地價稅實際僅有基隆市○○區○○段631、738、
770地號等3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631地號土地為未開工土地,部分為保護區土地
,且有高低差過大而無法建築之情事云云。經查○○○區○○段○○○○號及738地號2筆土地,經基隆市政府於95年1月19日邀集建築師公會、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建管課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
⒈麥金段631地號(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112地號)土地因前已經基隆市政府核發84基府工建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影本附處分卷第87、88頁可稽),應無高低差過大而無法建築之情事。⒉麥金段738地號土地,目前該土地上已有建物且有人居住使用。⒊麥金段
738、631地號並非農業用地且631地號現況為雜草並無農作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及第46頁)可稽。又麥金段738、631地號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及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之會勘意見載明前述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亦有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第40及44頁)可稽。再者,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原處分卷附(第70頁)之81年基府工管字第0010號執照所載開工地號及開工日期(82年7月29日)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次年期(8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且依原處分卷附(第77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書所附一覽表所示序號18之麥金段631地號(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112地號)土地係在開工範圍之土地。是被告就前開土地94年度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基隆市○○區○○段738及770地號,並未在開
工報告書範圍,實際建有平房89㎡為百年老屋且在山坡上,坡度達55°以上及770地號為被告所同「非屬開工範圍」云云。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處分卷附(第94、95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麥金段738及770地號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雖其非屬開工範圍,惟麥金段738地號土地實際建有平房未作農業用地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又依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5年1月2日基安經字第0950000056號函復麥金段738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95年1月19日會勘結果為非農業用地,另麥金段770地號,依基隆市政府96年2月12日基府都計參字第0960013692號函復麥金段77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一」等情,有該等函文、會勘紀錄、使用分區查註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第47至49頁、第93頁)可稽,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且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納稅義務人負有事前申報協力之義務;經查,原告於本件94年度之地價稅,並未就麥金段738、770地號土地提出減免事項之申請;則其事後主張被告違法課徵地價稅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核課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31、738、770地號等3筆土地94年度地價稅計19,844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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