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上訴人甲○○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
8月24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