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旻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謝旻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
4之罪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10月之範圍。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謝旻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90、│102年度毒偵字第790、││││802、833號│802、83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59號│102年度易字第694號│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實├───┼───────────┼───────────┼───────────┤│審│判決日│102年8月19日│102年12月18日(聲請書│102年12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月7日)│誤載為103年1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59號│102年度易字第694號│102年度易字第694號││決├───┼───────────┼───────────┼───────────┤││確定日│102年8月19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02年度執字第2110號│署103年度執字第216│署103年度執字第216││││號│號││││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8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90、│102年度偵字第5087號││││802、83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94號│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2月18日(聲請書│103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月7日)│誤載為103年3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94號│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決├───┼───────────┼───────────┼───────────┤││確定日│103年1月7日│103年3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18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執字第725號││││署103年度執字第216│││││號│││││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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