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二極光照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洲
被   告 七品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姿瑜
訴訟代理人  陳速絹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速絹,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姿瑜,法定代理人郭
姿瑜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LED燈具一批,約定型號為P486K,光通亮40
00LM,每盞燈具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237盞,買賣價
金為501,375元,原告已於105年8月24日安裝完畢,且安裝
之燈具光通亮均大於4000LM,於安裝後約一個月雙方人員在
現場逐一點交,之後復驗2次,確認燈具均有亮,被告才於
105年10月7日支付386,715元,惟尚欠尾款114,660元未給付
,原告已於105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並無任何施作智慧感應照明工程之義務,僅純粹出售
燈具予原告,故兩造間非成立承攬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5年間承攬被告新建廠房照明設備「智慧感應照明
工程」,惟原告施工裝設之產品,並非估價單上被告訂製之
型號P486K照明設備產品,經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並更換原訂
製之燈具產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成 於105年10月7日
向被告道歉,並保證於一星期後重新拆除更換原應提供之燈
具產品,但需先收取部分工程款,並約定七日內再提出智慧
感應照明工程規劃設計書,如無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原告
同意被告得終止承攬契約,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被告公司遂簽發支票給付386,7
15元工程款,然嗣後原告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亦無法
聯絡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僅需將燈具送至指定地點,並確認提供燈具符合效能即
可,無庸安裝,而被告訂購燈具總計高達284組,若非兩造
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豈有可能無償協助被告安裝燈架。原
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提供之燈具光通量為4000LM~
4400LM、型號為P486K,被告否認原告業已提供符合規格之
燈具予被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應由原
告應就其完成系爭工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提供其依
估價單產品施作之證據(如保固書),否則原告本件請求,
即無理由。
㈡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型號P486K之燈具237盞(下稱系爭燈具),
並由原告安裝,約定每套新臺幣(下同)1,500元,光通量
為4000LM,原告安裝完畢後,被告已交付面額386,715元之
支票以給付價金。
㈡估價單上系爭燈具之光通量記載為4000LM,應受帳款明細表
上記載之光通量為3800LM。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或買賣?
㈡原告安裝之燈具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型號?是否合於債之本
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或買賣?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
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間所成立
契約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以
決定系爭變電箱之交付效果及數額,乃事涉該契約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核屬法院關於法規適用法律之職責,應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燈具照明設備製造、安裝公司,
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品名規格」照明設備均為
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固定性產品,非客製化生產製造之照
明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堪信為真實。次查
,兩造為系爭交易之初,原告僅提供估價單1紙(見本院
卷第34頁),供被告挑選照明設備之型號及供兩造議價之
用,而依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估價單記載內容觀之,僅
載有照明設備之型號、品名規格、單位、預估數量、單價
、廠牌保固、小計價額等事項,並未任何有關於由原告需
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及如何完成等承攬工作內容之記載約定
。且原告於系爭照明設備安裝完成後,亦係以照明設備之
數量計價,未就安裝費用另為估價,此有原告提出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0480號卷第7
、8頁),足見兩造所著重乃為系爭照明設備所有權之移
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及一定工作之完成。縱原告交付系爭
照明設備時,尚有履行安裝之義務,惟該安裝義務應屬兩
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非屬承攬契約性質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基此,兩造系爭照明設備交易契約,雙方合意之
重點既在於系爭照明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則渠等成立之契
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安裝之燈具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型號?是否合於債之本
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依契約約定
之規格、型號安裝照明設備等語,惟被告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債之本旨行給付乙節,負舉證
之責。
2.經查,依系爭估價單記載,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型號P486
K」、品名規格為「側面發光嵌入平板燈600*600*10mm,4
8W,日本三菱導光板、奇美擴散板,東麗反射膜,台灣晶
元芯片,光通量≧4000LM,演色性≧80,燈珠2835*320pc
s,色溫6000K±300K,電源灌膠,可使用零下20度,五年
光衰>30%」之照明設備,與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安
裝型號P486K照明設備品名規格關於光通量部分則記載為
「≧3800LM」,實有區別。又原告為證明上開照明設備係
屬相同,另寄送一件照明設備實體成品至本院,依該實體
成品板面所示則為「二極光,產品名稱:LED平板燈48W,
產品尺寸:600*600*9mm,導光板:日本三菱激光打點PMM
A,擴散板:台灣奇美,反射膜:日本東麗,電壓:110/2
20兩用,燈珠2835*280pcs,色溫6000K±500K,光通量
≧4000~4400LM,演色性≧80」等情,與上開估價單、應
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品名規格之尺寸、光通量度、燈珠、色
溫,亦有不同,足見原告製造之照明設備品名規格略有差
異,自難以估價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型號相同,即
認原告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給付。又本院依職權關於
系爭估價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品名規格就光通量4000
LM與3800LM之燈具,是否產生不同光源照度乙節,函詢台
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表示,並無從判
定上開燈具實際光通量之差異,此有107年2月1日(107)
照輸會字第107026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照明設備型號同為P486K,其品名規格自
屬同一云云,自難憑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照明設備業經被告驗收云云,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稱對原告安裝照明設備之數量並不爭執,僅爭執
安裝照明設備亮度不足,規格不符等語。經查,原告自陳
系爭照明設備安裝後,雙方確認每盞燈均得點亮,也核對
型號、數量等語,可見系爭照明設備尚未經兩造確認「品
名規格」無誤。承前所述,原告製造之同一型號照明設備
,其規格仍有差異,而光通量流明(LM)數量,係影響照
光源強度,是以縱認兩造已確認系爭照明設備之型號,亦
難認原告交付照明設備符合兩造約定光通量≧4000LM之規
格。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依兩造買
賣契約約定規格交付照明設備,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
約定交付光通量≧4000LM之照明設備,自屬可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
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
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
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約定買賣照明設備應符合光通量≧4000LM之規格,原告未
能舉證明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則被告以原告非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且尚未補正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貨
款之給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且未補正,被告以此
拒絕給付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14,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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