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宋文忠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相挺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7,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