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劉容生
被   告  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
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日間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限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17,000元,然被告因故於104年10月15日始返
還系爭房屋,故被告實際租賃期間共計3年5又1/2個月。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綜合
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被告亦應
負擔。又原告自106年3月起,陸續接獲稅務機關要求補繳系
爭房屋出租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綜所稅共計50,898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
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系
爭租約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101至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書、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1年至10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增加之上開稅額應
由被告負擔等語,核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自屬有據。又被
告於101年5月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15日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原告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分別為
38,760元、58,140元、58,140元及46,027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101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9頁),則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增加之租賃所得為201,067
元(38,760元+58,140元+58,140元+46,027元),出租系爭
房屋增加之稅額為24,128元(201,067元12%);又原告101
至104年度地價稅補繳稅額分別為5,952元、6,496元、6,
496元及6,496元;104年度房屋稅補繳稅額為1,330元等情,
亦有101年至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6頁),故原告出租系爭房
屋增加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6,770元(5,952元+6,496元
+6,496元+6,496元+1,330元)。綜上,被告101至104年度
應補貼原告之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稅額合計為50,898元
(24,128元+26,77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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