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5日向原告(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共5年,借
款利率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108,212元
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