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周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借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卷第2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已於102年11月
7日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詎被告迄未返
還該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卷第
3-4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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