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佳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明諭 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被告葉明諭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記載正確之
當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與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明諭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贓車且有發生重大交事故等重大瑕疵,竟隱瞞
上情,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43萬元價金予介紹人 吳俊億 ,再由吳俊
億轉交給葉明諭。嗣原告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車輛以295,0
00元轉賣給龍順汽車商行,然系爭車輛於103年間為警查獲
上情,原告始知受騙,乃於104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 蔡清隆
達成和解並賠償29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與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43
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葉明諭之身分證字
號及住址,致無法特定被告葉明諭之人別,亦無法通知傳喚
被告。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敘明被告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列股簽分詐欺案件偵辦中,請求向該股調閱以查明年籍
資料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交查字第2832號案件卷宗,上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葉明
諭,惟葉明諭經兩次傳喚未到,該偵查卷宗內亦無葉明諭之
身分證字號以特定人別。且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依偵查不
公開原則,不得交付閱覽,亦因偵查進行需要業已歸還卷宗
。是以,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難認原告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合法表明當事人。
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葉明諭之戶籍謄
本,並補正記載正確之當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訴
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與繕本到院
,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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