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盧崑福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被上訴人 許芃葳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26日104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8日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十餘年期間後,嗣兩造情緣
已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分手,詎被上訴人心有不甘,脅迫上訴人支付伊分手費,否則將召開記者會,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按被上訴人意思,於104年1月8日簽發計有29張本票,然上訴人簽發本票當時,實非出於自願,因而乃在數張本票上故意漏開發票日期,未完成整個發票行為,期以做為有利於己事證。然上訴人仍執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6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11、234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所簽發之29紙本票中,因部分本票之票據行為並未完成,上訴人無需按票載文義負責,故該本票經被上訴人送請鈞院裁定時,即遭駁回,故自始未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範圍內,併予說明。是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以惡意及無對價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分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伊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本票以償還伊之欠款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負欠銀行借款,本身債信不佳,且13年來未曾工作,亦無收入,是其陳稱借款550萬元給上訴人,實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50萬元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兩造間於90年7、8月間認識交往,進而同居共同生活,於10
4年1月間分手。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要求上訴人計算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經上訴人計算金額後,當下開立29張本票,共計550萬元(其中5張業經上訴人給付,另4張因未記載發票日,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鈞院駁回),上訴人表示要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承諾原則上自104年1月至12月間每個月的25日償還5萬元、自104年2月至12月間每個月的10日償還10萬元,之後至105年、106年、107年則可一次償還較大的金額。上訴人迄今總共償還40萬元,上訴人償還部分金額之後,被上訴人就將累計同等金額的本票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尚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24紙,金額共計510萬元,即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510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包含系爭本票之
29張本票云云,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既主張遭脅迫而簽發,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之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未於1年除斥期間內表示撤銷遭脅迫之簽發票據行為。
㈣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被上
訴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仍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事實既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非自他人受讓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關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有誤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8日清晨5時許,在與被上訴人同居之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大世紀大樓21樓內,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01至212頁)。
㈡被上訴人曾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4月12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裁定准許,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82至84頁)。
㈢被上訴人曾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月9月2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准許,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嗣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185、186頁)。
㈣被上訴人曾就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月2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准許(原審卷第87、189頁)。
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該本票下方發票日欄之待鑑「104年1月8日」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線條簡單,無明顯書寫特徵可資鑑判,難認定是否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書(原審卷第23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係由何
人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㈢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竟持部分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有被隨時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參照)。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可參)。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後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上訴人應就被脅迫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相異,且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立,依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關於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須先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上訴人既自承無法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須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難謂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被上
訴人應就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亦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雙方均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惟事實略有出入,且雙方是否為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亦無法確定,故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⒉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
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縱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後所簽立,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本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一:
┌────────────────────────────┐│104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8月25日│TH560160│├──┼──────┼─────┼───────┼────┤│002│104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9月10日│CH748772│├──┼──────┼─────┼───────┼────┤│003│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9月25日│TH560161│├──┼──────┼─────┼───────┼────┤│004│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2月25日│TH560154│├──┼──────┼─────┼───────┼────┤│005│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3月25日│TH560155│├──┼──────┼─────┼───────┼────┤│006│104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8月10日│CH748771│├──┼──────┼─────┼───────┼────┤│007│104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11月10日│CH748774│├──┼──────┼─────┼───────┼────┤│008│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11月25日│TH560163│├──┼──────┼─────┼───────┼────┤│009│104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10月10日│CH748773│├──┼──────┼─────┼───────┼────┤│010│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10月25日│TH560162│└──┴──────┴─────┴───────┴────┘附表二:
┌────────────────────────────┐│104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及尚未聲請本││票裁定部分│├──┬──────┬──────┬──────┬────┤│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11│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4月25日│TH560156│├──┼──────┼──────┼──────┼────┤│012│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5月25日│TH560157│├──┼──────┼──────┼──────┼────┤│013│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6月25日│TH560158│├──┼──────┼──────┼──────┼────┤│014│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7月25日│TH560159│├──┼──────┼──────┼──────┼────┤│015│104年1月8日│1,000,000元│105年1月10日│TH560152│├──┼──────┼──────┼──────┼────┤│016│104年1月8日│500,000元│105年1月25日│TH560165│├──┼──────┼──────┼──────┼────┤│017│104年1月8日│1,000,000元│106年1月10日│TH560153│├──┼──────┼──────┼──────┼────┤│018│104年1月8日│500,000元│106年1月25日│TH560166│├──┼──────┼──────┼──────┼────┤│019│104年1月8日│500,000元│107年1月25日│TH560167│├──┼──────┼──────┼──────┼────┤│020│104年1月8日│300,000元│107年1月25日│TH56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