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建字第5號原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被告 華毅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原告所發包「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之「泥作工程」,經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詎被告於履約期間,未履行約定之義務,且陸續發生施工品質不佳之瑕疵,經通知限期改善未獲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條第2款、被告所簽立工程承攬放棄書、切結書等約定,另覓他廠商接續施作,因此受有損失,經扣除估驗款、保留款後,尚有新臺幣11,014,871元不足扣抵,爰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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