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楷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8、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楷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馮楷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及多次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其時值青壯,竟貪圖小利,未思及被害人 溫秀珍 、 黃錫卿 均係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70、2425元之服務利益,不僅令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對於社會交易信用亦有危害,衡酌被害人2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358號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註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695元(分別為270元、24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法院│案號│罪名、刑度│確定日期│├──┼─────┼───────────┼────────┼──────┤│1│臺灣苗栗地│102年度苗簡字990號│詐欺│102年11月18│││方法院││有期徒刑3月│日│├──┼─────┼───────────┼────────┼──────┤│2│本院│102年度審易字862號│詐欺│103年2月17日│││││有期徒刑3月││├──┼─────┼───────────┼────────┼──────┤│3│本院│102年度審易字973號│詐欺│103年2月11日│││││有期徒刑3月││├──┼─────┼───────────┼────────┼──────┤│4│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32號│詐欺│103年6月10日│││││有期徒刑4月││├──┼─────┼───────────┼────────┼──────┤│5│臺灣桃園地│103年度審簡字129號│詐欺共2罪│103年6月3日│││方法院││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本院│102年度審易字733號│詐欺│102年10月21│││││有期徒刑3月│日│├──┼─────┼───────────┼────────┼──────┤│7│本院│103年度竹簡字907號│詐欺│103年12月8日│││││有期徒刑4月││├──┼─────┼───────────┼────────┼──────┤│8│本院│103年度竹簡字996號│詐欺│104年1月5日│││││有期徒刑3月││├──┼─────┼───────────┼────────┼──────┤│9│臺灣新北地│104年度審簡字75號│詐欺│104年2月16日│││方法院││有期徒刑3月││├──┼─────┼───────────┼────────┼──────┤│10│同上│102年度易字760號│詐欺共5罪│102年10月28│││││均處有期徒刑3月│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8號107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馮楷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縣○○市○○○街00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翔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新竹、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2次、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1次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6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口,明知並無支付能力,仍搭乘溫秀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樂路口統一超商,向溫秀珍佯稱忘記帶錢出門,之後會約時間將車資返還云云,致溫秀珍陷於錯誤,而讓馮楷翔未給付車資下車離開,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溫秀珍所提供交通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270元。
(二)於107年1月19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與正義街口統一超商,明知並無支付能力,仍搭乘黃錫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國泰醫院,向黃錫卿佯稱因身上沒錢需回家拿錢云云,致黃錫卿陷於錯誤,而讓馮楷翔未給付車資下車離開,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黃錫卿所提供交通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2,425元。
二、案經溫秀珍、黃錫卿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溫秀珍、黃錫卿之指證。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簡訊通話內容2張。(107偵135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麗雯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