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 林德成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羅獻章
葉勝乾 鄭鴻興 胡安全 鄭茂添 羅慶章 鄭鎮南 劉如菘 鄭日蒼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欽 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林詠慈
林詠安 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9,14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己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獻章取得;編號B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勝乾取得;編號C面積2,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鴻興取得;編號D面積2,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安全取得;編號E面積4,7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茂添取得;編號F面積14,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慶章取得;編號G面積15,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德成、被告林詠慈、被告林詠安、被告林振欽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10,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鎮南取得;編號I面積2,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如菘取得;編號J面積2,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日蒼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9,1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戊方案分割。
(二)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戊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均有對外通路,為妥適、公平之方案,基於下列理由應屬適當之方案:
1、附圖一戊案與附圖二己案A、B、C、D、E大致相符,其中附圖一戊案E南端與現耕範圍完全相符,有套繪圖在卷可稽,更符合現耕範圍,若分得之被告羅獻章、葉勝乾、鄭鴻興、胡安全及鄭茂添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戊案,亦等同於反對附圖二己案,且分得D、E之被告胡安全、鄭茂添,若仍堅持依附圖二己案分割,將有遭分得H之共有人即被告鄭鎮南、及同段213、214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之不利益。
2、附圖一戊案H、I、J土地均有對外通路,並將213地號以東部分分割為G、I、J,以西為H,H由現耕作者被告鄭鎮南取得,依此,被告鄭鎮南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果樹之土地位置未有異動,且與其所有同段213、214地號相連,地形完整,可通往北側道路,對被告鄭鎮南較為有利,附圖二己案H、I、J則成為袋地,日後有通行鄰地至道路之必要,徒增紛擾,且將H南側被告鄭鎮南種有果樹近900平方公尺土地、I及J南側與I東側共有人種有果樹合計近6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細長型,劃分為G。
3、附圖二己方案將G大致分隔成東、西兩部分,以寬約6公尺,長逾200公尺之「羊腸小徑」相連,G東北端以長度逾80公尺之「羊腸小徑」相連,地形破碎、曲折,且因H、I、J為袋地,分得H、I、J之共有人,日後有請求通行G之可能,對分得G之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及林振欽極不公平,I則為3面環繞J,形狀曲折狹長,G、I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4、被告雖主張依各共有人現耕範圍分割,惟參之套繪圖,附圖二己案仍有多處與現耕範圍不符。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戊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獻章取得;編號B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勝乾取得;編號C面積2,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鴻興取得;編號D面積2,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安全取得;編號E面積4,7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茂添取得;編號F面積14,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慶章取得;編號G面積15,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德成、被告林詠慈、被告林詠安、被告林振欽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10,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鎮南取得;編號I面積2,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如菘取得;編號J面積2,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日蒼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獻章等9人則均答辯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戊案,系爭土地已由羅獻章等9人依各自分管位置長年種植果樹,土地改良情形良好,惟原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就其等分管之東南側,被告林振欽所分管之西南側,均久未耕作,現多為雜木,若依附圖一戊案由被告劉如菘、鄭日蒼分得I、J即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地,將對其等造成巨大損害,爰主張依附圖二己案分割,附圖二己案係依被告羅獻章等9人現耕種位置分割,符合現各共有人分管位置,並依現使用通道通行,被告鄭茂添、羅慶章亦同意分得H、I、J之被告鄭鎮南、劉如菘、鄭日蒼得經由坐落於其等分得E、F上之原通道通行,另原告與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共同取得G,亦可由西南側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農路並通行至公路,不會有阻礙通行之情形。
(二)被告林詠慈、林詠安及林振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6年7月25日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戊案,不同意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提出附圖二己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調解,被告部分未到庭而無法調解,且經本院調解多次,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59,142平方公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共有人數11人,惟修法後之共有人移轉於1人,共有人數減為10人,依內政部102.10.17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釋,其分割宗數仍以不超過10筆為宜;又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林德成等四人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贈與取得之共有耕地是為新增共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9.16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該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所測字第1040118339號、105年1月26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3日所測字第1050015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64頁、第184頁),依此,無論是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戊案或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己案分割後之土地原告與被告林詠慈、林詠安及林振欽均保持共有,且土地均為10筆,未逾共有人人數,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之面積雖有部分共有人未滿0.25公頃,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己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4年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北側有寬約2米半之柏油道路,西側有一寬約1米半之軍用路,土地現目前各共有人有略以石頭區隔成各區域,分別種有果樹,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自行鋪設水泥路進入相關土地,各區域使用人及果樹分佈情形,如本院卷㈠第72頁現場草圖所示,大致分為南、北兩部,北側由西向東依序羅獻章種植龍眼、葉勝乾種植荔枝、鄭鴻興種植龍眼、胡安全種植葡萄柚及柑橘、鄭茂添種植椪柑,鄭茂添並在使用土地之東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水井使用、羅慶章種植橘子,南側由西向東依序為林振欽使用之土地,均為雜樹、鄭鎮南種有橘子及荔枝、劉如菘使用之土地呈ㄩ字型種植橘子、鄭日蒼使用之土地東、西、南側為劉如菘使用之土地所包覆,種植荔枝、林德成使用之土地,均為雜樹、林詠安使用之土地位於羅慶章與劉如菘使用之土地間,均為雜樹、林詠慈使用之土地位於羅慶章與林德成使用之土地間,均為雜樹,葉勝乾使用之土地內有自行鋪設之水泥路,鄭茂添與羅慶章使用之土地間有自行鋪設3米2柏油路該柏油路並延伸至羅慶章與鄭鎮南、劉如菘及鄭日蒼使用之土地交接處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所測字第1040034721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如附件三所示,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此外系爭土地南側中間部分有同段214、213地號土地坐落,214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鎮南所有、213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如菘與他人共有,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亦堪信為真實。
2、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戊方案及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己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另就分割方法而言,附圖一戊案與附圖二己案就被告羅獻章、葉勝乾、鄭鴻興、胡安全4人均已依被告現使用位置為分配,並無太大不同,兩案不同之處在於附圖一戊案將被告劉如菘、鄭日蒼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分配之土地分配在西南側即附圖一I、J位置部分,將其等原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園位置之土地即附圖一G位置部分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等人,上開方案勢必使被告劉如菘、鄭日蒼等人現種植之果樹遭拔除,對被告劉如菘、鄭日蒼顯然不利益,且原告已自承其與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等人實際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是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己案將被告劉如菘、鄭日蒼目前使用之系爭土地大致分配為被告劉如菘、鄭日蒼分別所有,G雜樹部分分配為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等人共有,應較符合共有人原來使用土地之情形,可使被告劉如菘、鄭日蒼現所種植使用之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繼續原來之使用方式,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附圖二己案G部分土地雖分為西南側及東南側兩部分,中間以約4公尺(0.2公分×2000)土地相連,惟系爭土地為耕地,專供農業使用,而以4公尺寬度之農地而言,應仍可耕作、種植農作物,並無困難,況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等人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見附圖二己案對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並無不利益。附圖一戊案被告鄭鎮南分得之H,較其原使用位置向西移動,致其分得之土地僅約2分之1部分與原使用範圍相符,而附圖二己案被告鄭鎮南分得之H,大致與其使用現況相符,僅將寬約4公尺小部分土地,分割為G,作為連接G東、西兩側土地使用,此有附圖一戊案及其套繪圖、附圖二己案及其套繪圖可參,綜上,附圖二己案顯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3、原告雖稱若依附圖二己案分割,將使H、I、J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云云,惟附圖二己案係依現況將H、I、J分配為被告鄭鎮南、 鄭如菘 及鄭日蒼所有,有如前述,又附圖二己案被告鄭茂添與被告羅慶章分得之E東側、F西側間原即有3米2柏油通道供共有人通行,而被告鄭茂添與被告羅慶章亦已具狀稱願維持該通道現況供被告鄭鎮南、鄭如菘及鄭日蒼通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5頁),則H、
I、J可經原有通道對外通行,符合現況,且附圖二己案係被告鄭茂添、羅慶章、鄭鎮南、鄭如菘及鄭日蒼所共同提出,符合其等之意願。而附圖一戊案係將H、G部分土地分別向北延伸至E、F土地間之南北向細長型土地,作為通道,惟該細長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有坐落於東北側之通道未合,若依此分割,原通道不僅因坐落於被告鄭茂添分得之E部分土地無法使用,被告鄭茂添尚需將原鋪設之柏油剷除始得使用土地,非若原告所稱附圖一戊案E部分土地較附圖二己案E部分土地符合使用現狀,況該細長型土地尚需另行施作始得通行,且為分割出該2細長型土地,被告羅慶章所分得F部分土地之東西向長度,較其原使用之土地,向東縮短,東側部分則向南延伸至與同段210-1地號土地交界處,將原由被告林詠慈分管,未為耕作,均為雜樹之土地分配為被告羅慶章所有,對被告羅慶章亦不利益,再考量土地原來使用情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主張之附圖二己方案應較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戊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客觀情狀、對外通行問題及兩造分割之利益等情,認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合理,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較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羅獻章等9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59,142平方公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原告林德成│123998分之5562│123998分之5562││├──┼──────┼─────────┼──────────┼───┤│2│被告羅獻章│0000000分之250000│0000000分之250000││├──┼──────┼─────────┼──────────┼───┤│3│被告葉勝乾│61999分之2500│61999分之2500││├──┼──────┼─────────┼──────────┼───┤│4│被告鄭鴻興│0000000分之236450│0000000分之236450││├──┼──────┼─────────┼──────────┼───┤│5│被告胡安全│0000000分之236450│0000000分之236450││├──┼──────┼─────────┼──────────┼───┤│6│被告鄭茂添│240536分之19400│240536分之19400││├──┼──────┼─────────┼──────────┼───┤│7│被告羅慶章│4分之1│4分之1││├──┼──────┼─────────┼──────────┼───┤│8│被告林詠慈│123998分之5561│123998分之5561││├──┼──────┼─────────┼──────────┼───┤│9│被告林詠安│123998分之5561│123998分之5561││├──┼──────┼─────────┼──────────┼───┤│10│被告林振欽│123998分之16683│123998分之16683││├──┼──────┼─────────┼──────────┼───┤│11│被告鄭鎮南│240536分之40734│240536分之40734││├──┼──────┼─────────┼──────────┼───┤│12│被告劉如菘│0000000分之229350│0000000分之229350││├──┼──────┼─────────┼──────────┼───┤│13│被告鄭日蒼│619990分之22935│619990分之22935││└──┴──────┴─────────┴──────────┴───┘附表二: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共有人原應│共有附圖己案編號G│││部分為│有部分比例│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林德成│123998分之5562│1│6分之1│├─────┼────────┼─────┼─────────┤│被告林詠慈│123998分之5561│1│6分之1│├─────┼────────┼─────┼─────────┤│被告林詠安│123998分之5561│1│6分之1│├─────┼────────┼─────┼─────────┤│被告林振欽│123998分之16683│3│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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