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17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日17時19分許,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威有前開一、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
㈡新竹地檢署107年度警聲強字第7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驗檢體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8頁、第7頁、第6頁)。
㈢詢據被告固未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稱:
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7年5月19日2時許云云(見毒偵卷第4頁)。惟查:
⒈被告因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乃於107年6月3日17時19分許採集尿液,在其親自封緘後,將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以EL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50
0(7,747)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該採驗尿液過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新竹地檢署107年度警聲強字第7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驗檢體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8頁、第7頁、第6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當日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堪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00(7,747)ng/mL,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6頁)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7年6月3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確定;②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0號、第183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而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