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耙壹支、漁網一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貴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耙1支、漁網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208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而扣案之鐵耙1支、漁網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208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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