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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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3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擦撞被害人 鄭亦翔 所駕駛之機車而肇事,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黃國慶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寮子埔127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7年3月7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某親戚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門,並於107年3月8日15時3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鄭亦翔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黃國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到場並以酒測器測試黃國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慶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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