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葉錦慰 受傷,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但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客觀情況,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莊凱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1段與文賢路1段529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文賢路1段529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蔡葉錦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葉錦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關節面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葉錦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葉錦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逕行騎車右轉,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