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88號被告趙崇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9日4時3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公司返家,嗣於同日20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8公里處,因警方臨檢,並於同日20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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